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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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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3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负责人刘琨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湘桂,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安妮,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振润,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湘桂,被上诉人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妮、李振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湘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肖明显驾驶湘运公司所有的湘EXXX23大型普通客车从广州连州沿永连公路向邵阳市城步县行驶,途经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眼头村叉路口路段,将走在路边的一无名氏女姓老人撞死,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9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明显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湘运公司支付宁远县彩印厂停车场停车费560元,支付宁远县殡仪馆尸体冰冻、火化、寄存等费用14900元,支付尸体检验鉴定费1200元。2014年6月17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湘运公司出具赔偿清单,湘运公司应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的赔偿共计362037元(含无名氏的死亡补偿金331300元,丧葬费14637元,尸体搬运、冰冻、火化、寄存等费用16100元),除已缴纳的250000元保证金外,还应缴纳保证金112037元。湘运公司已缴纳的250000元保证金,已支付尸体搬运、冰冻、火化、寄存等费用16100元,实际还剩余保证金为233900元,交由宁远县交通事故社会求基金委员会代管。2014年6月17日,湘运公司向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支付赔偿金233900元。湘EXXX23车辆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用去维修费用为2470元,湘运公司为处理本次事故花费交通、住宿、开餐等费用共计5640元。
另查明,湘EXXX23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这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再查明,无名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丧葬费参照湖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4637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6565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331300元;尸体检验、保管、运尸费等16100元;4、车辆维修费用2470元、停车费560元;以上共计365067元。湘运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尸体检验鉴定费1200元,支付宁远县殡仪馆尸体冰冻、火化、寄存等费用14900元,向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已缴纳无名氏赔偿金233900元,车辆维修费2470元及停车费560元,共计253030元。阳兴保险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143030元依约定可免赔20%计28606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阳兴保险邵阳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2392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湘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湘EXXX23大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依双方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湘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支付253030元,经核算应该理赔的金额为223924元,其余部分自负。某保险公司提出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并非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组织,无权收取无名氏的死亡赔偿款。因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系依法规成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其筹集的资金系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因此,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就本案无名氏死者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代为行使赔偿请求权与现行法律的规定并无冲突,某保险公司提出湘运公司已向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湘运公司保险款人民币223924元;二、驳回湘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00元,湘运公司负担2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判决认定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有权代为行使无名氏的赔偿请求权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湘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其自愿向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支付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改判由某保险公司只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无名氏安葬费用14637元。
湘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是否有权收取无名氏的赔偿款。虽然目前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哪些机关或组织有权代行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但湖南省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而成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其筹集的资金系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湖南省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就本案无名死者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代为行使赔偿请求权与现行法律的规定并无冲突。湘运公司在向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支付了无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后,可视为其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湘运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提出“湖南省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无权收取无名氏的死亡赔偿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4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莎娜
审 判 员  刘新军
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邹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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