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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张XX、常德市永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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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四终字第21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代表人谢前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换荣,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驾驶员,住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永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雷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代表人郑一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常德市武陵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常德市永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换荣,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永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与永隆公司共同诉称:2014年5月9日22时,张XX驾驶1号出租车在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和紫缘路交汇处与万绍成驾驶的2号汽车相撞,造成张XX车上两名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X、永隆公司垫付了万绍成的车辆损失7809元、张XX的车辆损失1900元、两伤者损失10111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9820元。张XX与永隆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两保险公司均未履行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张XX、永隆公司所垫付的各项费用19820元;2,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对2号汽车的维修费确认为6400元。该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且承保的商业险有一定的免赔率,车上人员险只赔偿医药费,不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张XX、永隆公司向该公司追偿的违约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追偿范围,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张XX、永隆公司对该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万绍成撤回起诉,而单独起诉该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9日22时,张XX驾驶1号出租车载周发福、黄慈辉沿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洞庭大道与紫缘路交汇处掉头时,遇万绍成驾驶湘JOHR16号汽车沿洞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相同位置时相撞,导致周发福、黄慈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万绍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发福、黄慈辉起诉至该院,请求张XX与永隆公司赔偿损失,经该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确认黄慈辉、周发福的医药费为4158.1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653元。张XX向黄慈辉、周发福代为清偿10558元(该案诉前已垫付医药费553.2元),垫付2号汽车修理费用7809元、1号出租车修理费用为1900元。
2号汽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号出租车系永隆公司所有,张XX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由永隆公司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车辆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率15%,车辆损失险免赔率15%。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2号汽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号出租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XX所支付给黄慈辉、周发福的医药费41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下3458.1元由乙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免赔率后赔偿2939.4元(3458.1×85%);张XX所支付的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653元,计5653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号小车的修理费7809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5809元由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后赔偿4647.2元(5809×80%);1号出租车的修理费19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余下18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免赔率后赔偿1530元(1800×85%)。综上,甲保险公司应支付张XX、永隆公司6753元,乙保险公司应支付张XX、永隆公司11116.6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常德市永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XX支付人民币11116.6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常德市永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XX支付人民币6753元。本案诉讼费295.5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杂糅。1,该公司与张XX、永隆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公司与2号汽车车主唐慧签订交强险合同,张XX、永隆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2,张XX、永隆公司向甲保险公司追偿乘客的赔偿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追偿范围,张XX驾驶车辆上两名乘客选择向张XX、永隆公司提起违约之诉,放弃了对甲保险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对于张XX、永隆公司赔偿其乘客的损失,法律未规定其对甲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张XX、永隆公司对2号汽车驾驶人万绍成撤诉,而仅起诉该车保险人即甲保险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赔偿是基于驾驶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张XX、永隆公司未起诉驾驶人,则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没有依据。综上,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张XX、永隆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举证期限内,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2014)武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周发福、黄慈辉选择向张XX、永隆公司提起违约之诉,放弃了对该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张XX、永隆公司没有对甲保险公司的代位请求权。
张XX答辩称,保险合同中有无责任赔偿,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永隆公司答辩称,同意张XX的意见。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甲保险公司承保了2号汽车,该公司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针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张X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永隆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周发福、黄慈辉选择向张XX、永隆公司提起违约之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周发福、黄慈辉向张XX、永隆公司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违约之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人对相对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作为2号客车的保险人,张XX、永隆公司起诉甲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争议焦点之二,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万绍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张XX、永隆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永隆公司垫付乘客的损失能否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系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赔偿,具有公益性、强制性。虽甲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是基于交强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亦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针对一次事故中的总赔偿限额,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三项损失:张XX车上乘客的医疗费用损失、张XX车上乘客的伤残损失、张XX车辆的财产损失。甲保险公司需要对以上三项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圣友
审 判 员  陈远定
审 判 员  戚 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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