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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常德市鼎城永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莫定军、芮X、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龚昌海、某保险公司机动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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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90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2015-09-01

原告黄XX,男,汉族,农民,住汉寿县。
委托代理人黄李桃,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鼎城永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嘉庆,该公司经理。
被告莫定军,男,汉族,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芮X,男,汉族,农民,住安乡县。
被告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樊孝宇,该公司经理。
被告龚昌海,男,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负责人刘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XX与被告常德市鼎城永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永佳公司)、被告莫定军、芮X、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运公司)、被告龚昌海、某保险公司(中财保中山公司)机动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黄李桃、、芮X、被告龚昌海、中财保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佳公司、被告莫定军、被告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黄XX搭乘被告芮X驾驶湘JXXX86号重型货车沿杭瑞高速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14Km+965m路段时,与前方被告龚昌海驾驶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大运公司的鄂DXXX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0203号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赔偿部分损失后就未进行赔偿,原告黄XX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鄂DXXX05号重型牵引车与鄂D0203号挂车在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原告黄XX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除已支付的外还赔偿392631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黄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湘JXXX8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XXX8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永佳公司;
3、鄂DXXX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鄂DXXX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鄂DXXX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DXXX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大运公司;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鄂DXXX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DXXX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
5、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湘公交高十四认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芮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昌海负事故次要责任;
6、沅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一本,骨二科入院记录复印件二份,手术记录复印件八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黄XX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7、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十三份,常德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二份,汉寿广源医院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黄XX开支住院医药费140235.79元,门诊医药费4998.88元;
8、乐康大药房证明复印件一份,发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黄XX开支注射费及其他费用1033元;
9、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308号《关于黄X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黄XX的伤已构成九、九、十级伤残。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前期治疗终结时间480天,需1人护理120天,需营养90天。在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二期行瘢痕松解植皮及瓣整形等相关治疗预计需医疗费40000元左右。开支法医鉴定费1300元。
10、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黄XX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黄有堂系原告黄XX父亲;
11、益阳市资阳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益阳市道路交通交通运输局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湘HXXX20号轻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汉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汉集用(2004)字第0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黄XX与其父从事交通运输业。
被告永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莫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芮X辩称,原告方受伤是事实,该车是被告临时租用的,该事故造成被告芮X受伤严重,而且损失也严重,已赔偿原告方部分损失,被告芮X是被告莫定军雇请的驾驶员,因此,被告芮X无能力赔偿原告方损失。
被告芮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大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龚昌海辩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被告莫定军驾驶的鄂DXXX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DXXX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龚昌海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龚昌海在事故中只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龚昌海已垫付部分医药费待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龚昌海。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龚昌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龚昌海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
2、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运输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龚昌海有从事运营的资格;
3、黄有堂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龚昌海支付原告黄XX现金55000元;
4、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龚昌海支付原告方住院医药费16000元;
5、李又吾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龚昌海支付施救费4500元。
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辩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对鄂DXXX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DXXX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进行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的承保,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其交强险应按比例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应扣其医疗自费部分,但原告方的损失应依法进行核审。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对鄂DXXX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D920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进行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的承保;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到庭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被告芮X表示无异议,被告龚昌海与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龚昌海与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有异议,无任何依据,该组证据只证明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谁,故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被告芮X表示无异议,被告龚昌海与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列举该组证据,是证明起诉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的法律依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被告芮X表示无异议,被告龚昌海与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龚昌海收到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复议,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被告芮X表示无异议,被告龚昌海与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是原告方在医院住院后,是医院医生根据原告方的伤情出具的、诊断结论,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被告芮X表示无异议,被告龚昌海与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对其关联性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因事故发生地离沅陵县人民医院较近,蒋原告方送至其医院治疗属正常的,因此其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8,被告芮X表示无异议,被告龚昌海与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出院后,因需治疗在药店购药是符合规定的,加之其金额不高,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9,被告芮X表示无异议,被告龚昌海与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意见,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口头申请,而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0、11,被告芮X表示无异议,被告龚昌海与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XX的户口性质是属农业户口,但长期与其父亲从事运输业,而且其房屋建在城镇,因此,该两组证据应予以认定;对被告龚昌海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与到庭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龚昌海提供的证据4,被告芮X表示无异议,原告黄XX与被告均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黄XX与被告芮X、龚昌海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佳公司、莫定军、被告大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1、2014年1月27日2时10分,被告莫定军雇请被告芮X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永佳公司湘JXXX8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杭瑞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1141Km+965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龚昌海驾驶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大运公司的鄂DXXX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XXX0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XX与被告芮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湘公交高十四认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芮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昌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被送至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开支住院医药费6991.64元(被告龚昌海支付),因原告黄XX伤情严重,于2014年1月29日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4天,开支住院133244.15元,门诊医药费4557.88元,为了进行法医鉴定,原告黄XX到常德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开支门诊检查费341元,原告黄XX到汉寿广源医院开支检查费100元,因回治疗,原告黄XX开支注射费1033元。2015年5月21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XX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308号《关于黄X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黄XX的已构成九、九、十级伤残。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前期治疗终结时间为480天,需1人护理120天,需营养90天。在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啊、实际支出(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二期瘢痕松解植皮及皮瓣整型等相关治疗预计需医疗费40000元左右;
3、2013年12月5日,被告大运公司分别给鄂DXXX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给鄂D020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交强险)自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两商业保险)均自2013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
4、原告黄XX于属农业户口;但于2012年与其父亲从事运输业;并居住在汉寿县;原告黄XX开支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龚昌海支付原告黄XX现金55000元,被告芮X支付原告黄XX现金12000元,被告莫定军支付原告黄XX现金11109元。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为550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
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鄂DXXX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其交强险应按比例承担赔偿,另一受伤者芮X,经本院释明后芮X仍未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其交强险赔偿额酌定予留;原告黄XX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芮X与被告龚昌海按7:3比例承担赔偿;被告芮X系被告莫定军雇请的驾驶员,而被告芮X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芮X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莫定军承担,被告芮X对被告莫定军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佳公司系湘JXXX86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永佳公司对被告莫定军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运公司系鄂DXXX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D020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保险投保人,因原告方的损失已由被告龚昌海与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赔偿你,加之被告大运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因此,被告大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鄂DXXX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D020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龚昌海按责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替代赔偿,因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对鄂DXXX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D020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进行了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与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应分别按保险限额的比例进行替代赔偿;鄂D020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保险的赔偿应扣除免赔率;其法医鉴定费由被告莫定军与被告龚昌海按责承担;被告龚昌海垫付的医药费及现金待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龚昌海;被告永佳公司、被告莫定军、被告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方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
关于焦点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损失有:
1、医药费186267.67元。
(1)、住院医药费140235.79元,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支持;
(2)、门诊医药费6031.88元,凭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及收条支持;
(3)、后期治疗费40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
2、误工费66293.6元,479天×138.4元/天(原告诉请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按定伤残之日止,按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支持;
3、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其护理标准酌定每天按80元支持;
4、交通费2000元,酌定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16天×30元/天,按湖南省机关出差补助标准支持;
6、营养费4000元,酌定支持;
7、残疾赔偿金138164元,26570元/×20年×26%,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支持;
9、法医鉴定费1300元;
合计:431105.27。
综上,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1105.27元,由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8000元(酌定医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余下的343105.27元由被告莫定军按70%赔偿240173.69元,由被告龚昌海按30%赔偿102931.58元,由被告中财保中山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保险中)替代赔偿85109.51元(﹤102931.58-390元﹥×83%),在(100000元商业保险中)替代16560.47元(102931.58-390×17%×95%),由被告龚昌海赔偿126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1105.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89669.98元,由被告240173.69元(减去已支付的23109元,尚欠217064.69元),由被告龚昌海1261.6元(已付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保险赔偿款到账后由原告黄XX领取128939.94元,由被告龚昌海领取60730.04元;
三、被告芮X、常德市鼎城永佳汽车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莫定军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0元,减半收取3595元,由被告莫定军负担2516元,由被告龚昌海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彭国祥
审 判 员  彭国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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