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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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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1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孝昌县人民法院 2015-05-12

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昌县。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XX,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对法律适用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X、王XX,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通公司诉称:2014年2月6日2时30分,胡运清驾驶我方所属的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沪渝高速由重庆往上海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1244KM+500M处,因同向肖华驾驶的闽BXXXXX号小型轿车制动不当,与胡某某驾驶的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刘某驾驶的粤B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认定,肖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因施救、维修产生费用达67846元,经查,2014年1月11日,我方所属的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破碎险、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0时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时至今日因交通事故导致鄂KXXXXX号车辆损失未得到任何赔偿。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予以赔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67846元、施救费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证据二、保险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所投险种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三、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清单、修理证明等。证明鄂KXXXXX因交通事故导致车损,维修情况及产生的费用共计67846元。施救费票据证明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施救产生的费用为13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告方当庭没有提交证据,庭后提交了涉案保险条款和投保单。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裕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丙方(胡运清)在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已经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该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肖华承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春江65666票据无异议,对永盛2180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该车辆在春江大修,没有去永盛维修的必要。强制保险单与商业保险单中重要提示都有详细阅读承保险种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内容。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保险单(抄件)、证据三中宜昌春江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65666元票据及被告方庭后提交的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时30分,胡某某驾驶原告所属的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沪渝高速由重庆往上海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1244KM+500M处,因同向肖某驾驶的闽BXXXXX号小型轿车制动不当,与胡某某驾驶的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刘军驾驶的粤B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认定,肖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因施救、维修产生费用为春江大修费用65666.30元长阳某公司施救费1300元,上述两项均开具税务发票;另有白条两张合计费用2180元。事故发生当日,就损害赔偿产生的调解结果是本次事故造成的闽BXXXXX小型轿车、鄂KXXXXX大型卧铺客车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粤BXXXXX小型轿车右侧维修费由肖华全部承担,肖某没有进行赔偿。另2014年1月11日,原告为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破碎险、特约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裕通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0时至2015年1月10日24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58000元,被告方认为所保险种应适用其庭后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六条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该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为:“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原告方陈述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在初次开庭前一天派人到保险公司去拿的,公司档案里面没有。被告方不能提交交付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证据。被告装订成册的涉案投保单上有且仅有裕通公司印章。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损失救济的路径选择(侵权或违约)及保险合同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讼争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作为受害方的原告可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侵权方予以赔偿;也可以选择按照财产保险合同,依《合同法》、《保险法》要求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这符合《合同法》就权利竟合所作的规定,也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保险事故发生,而原告方主张的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损失,因此应当适用《保险法》规定处理。双方的保险合同自2014年1月11日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1)约定了保险车辆驾驶人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对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为零时,即不负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没有约定。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出当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时保险人可以不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保险人单方的解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按该条约定,当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时都能获得赔偿。那么其无过错责任时更应获得赔偿;且该条也没有约定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人不予赔偿。(3)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没有过错,也无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形发生,则保险人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这是保险人的法定业务。(4)《保险法》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并且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在保险事故中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应保护。而不是限制或不予保护(零赔偿)。(5)依据该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依照下列方式免赔:…该约定表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越大,保险人免赔率越高。据此,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没有责任,则保险人就没有相应的免赔率,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这种解释,更符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以及社会公序良俗。且不损害保险人利益,保险人可依据《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权制度行使追偿权。被告的辩解与《保险法》的宗旨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约定相冲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66966.30元。
二、驳回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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