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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1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广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道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书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阳市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运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道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豪运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23时2分许,我公司司机赵广亮驾驶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312国道889km+500m处(随县淮河镇红石桥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夏常珍死亡,该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公司司机与受害人夏常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46000元,并支付施救费3800元及豫R×××××货车修理费2000元,本次事故共给我公司造成151800元的经济损失。因我公司所有的豫R×××××中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8月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为8496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51800元。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4日23时,豪运运输公司驾驶员赵广亮驾驶豫R×××××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从河南省信阳市往桐柏县方向行驶(由东往西),23时2分左右,当车行至312国道889km+500m处(随县淮河镇红石桥村)路段时,与前方突然由北向南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夏常珍发生相撞,造成豫R×××××号车辆部分受损,夏常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广亮与夏常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豪运运输公司与受害人夏常珍的亲属在随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受害者夏常珍的损失明细为:1、丧葬费193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3743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6年);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91796元。该调解协议经豪运运输公司与受害者亲属签字后在随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由豪运运输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46000元。豪运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车辆施救费3600元及修理费1353元。因豪运运输公司的号牌为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849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豪运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各项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豪运运输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法、准确,予以采信。因豪运运输公司和夏常珍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豪运运输公司与受害人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该调解协议虽经交警部门审核,但是对于调解协议中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核实,受害者系农业户口,虽然豪运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受害者生前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明,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交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视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豪运运输公司虽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并未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同时结合受害人的实际年龄,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受害人的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赔偿标准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豪运运输公司诉求的3600元施救费,属于豪运运输公司为减少事故损失的必要开支,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豪运运输公司诉请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该项损失经某保险公司进行车辆保险定损,车损费用为1353元,因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豪运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经核定有:1、受害人的丧葬费19360元(湖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12个月×6个月);2、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53202元(湖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8867元/年×6年);3、受害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4、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豪运运输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3600元;6、事故车辆修理费1353元,共计112515元。对于豪运运输公司的各项损失,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7562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5320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责任赔付豪运运输公司经济损失2476.5元(施救费3600元、修理费1353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豪运运输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1003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南阳市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10038.5元。二、驳回南阳市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豪运运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有社区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上诉人支付的施救费及修理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赔偿。上诉人的驾驶员虽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的施救费及修理费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全部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金150953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长期居住在城镇,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受害人也没有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相关居委会和派出所没有对受害者进行过流动人口登记管理,两机构出具的证明无证明效力。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剩余50%的施救费和修理费应当由交通事故的相对方进行赔偿,由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受害人夏常珍于2014年10月14日死亡,殁年74岁。受害人夏常珍家属实际损失191796元[丧葬费193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3743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6年);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减去交强险110000元(不划分事故责任),下余81796元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赔偿50%,即40898元,上诉人豪运运输公司应赔偿150898元(110000元+40898元),经交警部门调解,上诉人豪运运输公司实际赔偿受害人家属14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随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已赔付了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的社区,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的依据应是基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商业车损险合同中约定按责赔付的条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实际损失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现上诉人选择向被上诉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实际车辆损失后,可依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上诉人豪运运输公司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全部损失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豪运运输公司150953元(146000元+施救费3600元+修理费1353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南阳市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0953元。
三、驳回上诉人南阳市豪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合计4123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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