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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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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84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松滋市人民法院 2015-08-26

原告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松滋市(以下简称金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斌,金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荆州市-17楼(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
代表人程尚华,太平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金安公司诉太平洋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理审判员王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安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驾驶员晏志雄驾驶鄂DXXXXX中型客车,车载李正艳、王宏兰、杨德全、佘东初、赵海峰等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红东线76KM﹢100M处时,与对向由肖霄驾驶的湘JXXXXX相挂后驶入左侧水沟,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晏志雄、李正艳、王宏兰、杨德全、佘东初、赵海峰受伤,两车受损,并致浆砌公路路肩、公路边坡及公路行道树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正艳等六位伤者被送往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治疗。松滋市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驾驶员晏志雄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松滋市交警街河市中队主持对该事故进行调解,原告委托驾驶员晏志雄参加调解,并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李正艳、王宏兰、杨德全、佘东初、赵海峰五位伤者各项经济损失43314.52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履行协议支付了赔偿金,同时在2014年10月7日赔偿了南海镇张家坪村道路及树木5900元,而驾驶员晏志雄的经济损失为9953.81元。
原告为鄂DXXXXX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9168.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财产损失3900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5326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原告具有运营资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1,存在损害事实;2,责任划分。
证据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委托书及晏志雄的身份证、证明。用以证明:1,交通事故已经调解达成协议;2,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3,晏志雄为原告的驾驶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4,赔偿款系原告支付。
证据四:李正艳的身份证;纸厂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纸厂河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及处方笺、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1,伤者李正艳的身份;2,伤情及存在误工损失;3,医疗及交通费用。
证据五:王宏兰的身份证;松滋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1,伤者王宏兰的身份;2,住院天数及伤情;3,存在误工损失;4,医疗及交通费用。
证据六:杨德全的身份证;松滋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百姓大药房的购药发票及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1,伤者杨德全的身份;2,存在误工损失;3,医疗及交通费用。
证据七:赵海峰的身份证;街河市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街河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街河市镇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收费收据及处方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1,伤者赵海峰的身份;2,住院天数及伤情;3,存在误工损失且从事餐饮业;4,医疗及交通费用。
证据八:佘东初的身份证;街河市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街河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街河市镇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收费收据及处方笺、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1,伤者佘东初的身份;2,住院天数及伤情;3,需加强营养且存在误工损失;4,医疗及交通费用。
证据九:晏志雄的身份证;松滋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松滋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松滋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及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1,晏志雄的身份;2,住院天数及伤情;3,存在误工损失;4,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
证据十:南海镇张家坪村民委员会证明、损失赔偿费清单及照片。用以证明:给南海镇张家坪村民委员会赔偿了财产损失。
证据十一: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用以证明:鄂DXXXXX中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承运人险。
证据十二:鄂DXXXXX中型客车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晏志雄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1,鄂DXXXXX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2,驾驶员晏志雄为有证驾驶且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
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一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属于合同纠纷。答辩人依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答辩人责任免除的部分,答辩人在免责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答辩人与伤者签订的赔偿协议只在其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对答辩人产生约束力。答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答辩人的损失予以重新核定。三是对承运人险中的伤者损失部分,应扣减掉交强险赔偿份额后再由答辩人赔偿;四是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十、十一、十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认为交通费过高,应酌减;对证据五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不能证明实际交通费;误工费应不存在。对证据六认为不存在误工;交通费过高,医疗费与治疗用途不具有关联。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营养费无医嘱;第二次就诊时间间隔长,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治疗费间隔时间过长。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门诊治疗无医嘱,不应认可。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四中李正艳的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李正艳受伤后发生交通费为正常支出,但结合李正艳的居住地与医院距离酌情认定为50元;对证据五中王宏兰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务工,认定为5970元。对证据七中赵海峰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第二次就诊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结合其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情况,对其在街河市中心卫生院的1662.84元住院费予以认定;对证据八佘东初医疗费被告认为住院时间间隔过长,本院认为,结合佘东初2014年8月18日街河市中心卫生院反射科检查报告单上诊断意见为软组织肿胀,建议近期随诊,
其在9月1日入院时的情况为“患者车祸伤致全身多处疼痛2周”,能相互印证,故对其医疗费予以采信;证据九中晏志雄的10月27日至30日的理疗费结合医嘱,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鄂DXXXXX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还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19座,每次事故每座为30万元人身赔偿限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8月18日,原告驾驶员晏志雄驾驶鄂DXXXXX中型客车,车载李正艳、王宏兰、杨德全、佘东初、赵海峰等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红东线76KM﹢100M处时,与对向由肖霄驾驶的湘JXXXXX相挂后驶入左侧水沟,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晏志雄、李正艳、王宏兰、杨德全、佘东初、赵海峰受伤,两车受损,并致浆砌公路路肩、公路边坡及公路行道树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正艳等六位伤者被送往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其中李正艳支出医疗费263元、晏志雄支出医疗费4586.31元、王宏兰7552.6元、杨德全1790.5元、佘东初4596.72元、赵海峰2928.9元。
2014年8月18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10873201408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志雄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赔偿了南海镇张家坪村道路及树木5900元。2015年1月6日至2月3日经松滋市交警大队街河市中队主持调解,晏志雄代表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由原告分别赔偿李正艳损失1271.6元、王宏兰损失18645元、杨德全损失2500元、佘东初损失13144.72元、赵海峰损失7708.4元,共计43314.52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协议赔偿了上述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而产生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是交强险与承运人责任险相互交织时,原告的赔偿是否应该扣除侵权责任中交强险应赔付部分二是承运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保险人应如何赔偿
一、交强险与承运人责任险相互交织时,承运人依照运输合同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再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时,无须扣除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份额。
承运人责任险是指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或者危险货物货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这是国家为了保护道路运输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或赔偿而采取的一项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此险种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也为其提供了保险保障,其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而被告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责任免除中未约定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属于免责范围。另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但交强险并非唯一途径。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使受害人得到了赔偿,同样达到了目的。结合本案,李正艳等人所受伤害虽然因交通事故造成,但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已选择按照客运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全额赔偿乘客后,作为垫付人,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请求被告赔偿,且无须扣除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份额。
二、鄂DXXXXX中型客车乘客李正艳、王宏兰、杨德全、佘东初、赵海峰及驾驶员晏志雄各项损失的认定。
本案中李正兰等人与原告在公安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本案被告无约束力,故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据实核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受害人的损失分别作如下确认:
1、对李正艳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63元;误工费908.6元(14天X23693元/年÷365天);交通费50元;计1221.6元。2、对王宏兰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X50元/天);护理费2280.1元(32天X26008元/年÷365天);误工费,王宏兰住院治疗32天,其出院医嘱为“休养二月,定期来院拍片复查”,其误工期可认定为92天,对于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务工,认定为5970元(92天X23693元/年÷365天);营养费640元(32天X20元/天);交通费300元;计18342.7元。3、对杨德全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790.5元;杨德全受伤后无医嘱及诊断证明,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计1890.5元。
4、对赵海峰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928.9;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X50元/天);护理费1069元(15天X26008元/年÷365天);误工费,其住院15天,结合其诊断证明,建议院外休息半月,认定其误工期为30天,另赵海峰在街河市镇民主街经营小型餐馆,参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为误工费2160元(30天X26282元/年÷365天);其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计7107.9元。5、对佘东初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5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X50元/天);护理费2850.2元(40天X26008元/年÷365天);营养费800元(40天X20元/天);误工费2596.5元(40天X23693元/年÷365天);交通费200元;计13043.42元。6、对晏志雄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5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X50元/天);护理费356.27元(5天X26008元/年÷365天);营养费100元(5天X20元/天);误工费4360元(35天X45470元/年÷365天);交通费200元;计9852.58元。上述损失共计51458.7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属鄂DXXXXX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驾驶员晏志雄驾驶鄂DXXXXX中型客车,车载李正艳、王宏兰、杨德全、佘东初、赵海峰等在运输途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即太平洋公司应在每位乘客责任限额30万元内负责赔偿。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的各项损失51458.7元。同时本案原告所属鄂DXXXXX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南海镇张家坪村民委员会公路行道树、浆砌公路路肩及公路边坡损失5900元亦属财产损失,应先由太平洋公司在鄂DXXXXX中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剩余3900元由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保险公司,属保险合同纠纷,与交强险没有关系,被告在赔偿本案原告后,可在其赔偿限额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交通事故的对方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故对被告要求扣减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9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1458.7元。
四、驳回原告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XX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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