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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金XX、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8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钟祥市人民法院 2015-10-12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陈高峰,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XX。
被告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XX,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公司员工。
原告刘XX诉被告金XX、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峰,被告金XX,永盛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2月12日16时50分许,原告刘XX驾驶的田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武荆高速钟祥市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柴湖镇新村路口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金XX驾驶的被告永盛客运公司所有的鄂HXXX48#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XX、陈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金XX驾驶的鄂HXXX48#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永盛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056.2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94.2元、误工费65元/天×(19天+90天)=7085元、护理费71元/天×90天=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19天=38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5年×10%÷6=5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50元。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原告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刘某甲与原告的母子关系;
A2、被告金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XX的身份情况、准驾资质及其驾驶的鄂HXXX48#事故车辆的登记信息;
A3、钟公交认字(2014)第0212A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及事故责任划分;
A4、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21张、医疗费票据一组8张,证明原告刘XX的伤情、治疗经过、医嘱情况、开支医疗费23394.2元;
A5、钟正法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刘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开支鉴定费1050元;
A6、交通费发票一组29张,证明原告刘XX开支交通费500元;
A7、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金XX驾驶的鄂HXXX48#事故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
被告金XX辩称,被告金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金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XX已向原告刘XX赔偿30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审核。
被告金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金XX已赔偿原告刘XX3000元。
被告永盛客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金XX驾驶的鄂HXXX48#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中商业险部分未投保不计免赔,金X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应扣除5%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2、A3、A7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金XX提交的B1没有异议,对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4中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钟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1215.7元的住院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A4中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A4中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钟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1215.7元的住院收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A4中的此部分予以采信。A4中钟祥市长滩卫生院于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4月3日分别出具的二张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不是发票联、单据号分别为0249151和0027669的药店销售药品凭证不是正规发票、单据号分别为k2000237272、k2000238081、k2000238318小票不是正规发票,以上7份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A4中的此部分不予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5中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金额为263元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A5中的钟正法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A5中金额为1000元的司法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A5中金额为263元的鉴定检查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联,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且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的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就医的区间、次数、人数确定,原告提交的A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均为连号,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A6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6时50分许,原告刘XX驾驶的田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陈某某),沿武荆高速钟祥市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柴湖镇新村路口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金XX驾驶的鄂HXXX48#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刘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被告金XX驾驶的鄂HXXX48#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永盛客运公司,金XX与永盛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险部分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056.2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明,刘某甲于其生育本案原告刘XX等六子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金XX已赔偿原告刘XX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各方责任分担及交强险分摊问题;二、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各方责任分担及交强险分摊问题。
原告刘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上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且向左变更车道时未开启左转向灯,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刘XX与被告金XX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金XX驾驶的鄂HXXX4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原告刘XX与被告金XX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金XX驾驶的鄂HXXX48#中型普通客车在商业险部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金XX驾驶的鄂HXXX48#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永盛客运公司,其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被告永盛客运公司与被告金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XX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以冲抵。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陈某某和刘XX二人受伤,陈某某另案起诉,向刘XX、金XX、永盛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故刘XX和陈某某应共同参与交强险分配,分配比例按照二人的损失大小确定。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元/天×(19天+90天)=7085元、护理费71元/天×90天=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19天=38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5年×10%÷6=5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394.2元,但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不合法,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1215.7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合法证据证明交通费开支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50元,但提交证据中的部分鉴定费票据不合法,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4627.7元。原告以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1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3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159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与刘XX两人受伤,二人均应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参考陈某某与刘XX损失大小的比例,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26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3元、护理费639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085元,合计320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28995.7元和鉴定费1000元,合计2999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商业险部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扣除5%的免赔率,即29995.7元×30%×(1-5%)=8548.77元,由被告金XX负担29995.7元×30%×5%=449.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346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8548.77元;
二、被告金XX赔偿原告刘XX449.93元(被告金XX已支付3000元),被告沙洋县永盛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金XX负担960元,由原告刘XX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庆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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