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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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12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小攀,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倩西,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小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3月5日凌晨,陈远新驾驶粤GXXX81号小轿车从徐闻南山镇灵山宫村往徐闻县城方向行驶,约1时56分许,途经S376线53km+500m(徐闻县环卫站路口对面)路段时与对向由刘占锋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豫KXXX87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武军)相撞,造成陈远新驾驶的粤GXXX81号小轿车起火燃烧,陈远新被当场燃烧致死亡,刘占锋、武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远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占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豫KXXX87号车鉴定损失为61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拖车费800元。豫KXXX8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49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单特别约定显示:该车系分期购车,实际购车人是师琛锋,第一受益人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现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当本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时,赔款由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领取,当造成5000元以下损失时(含5000元),赔款由被保险人禹州市亿通汽贸领取。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委托书,豫KXXX87号车理赔金额64350元,同意直接汇入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亿通汽贸为豫KXXX87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豫KXXX87号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现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当本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时,赔款由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领取,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同意该车理赔金额64350元直接汇入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亿通汽贸支付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车损61500元、鉴定费23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64600元,为必要、合理费用,但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46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亿通汽贸保险金54900元。被告辩称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主张实际上免除了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非事故全责的情况下,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他享有相应保险利益的人足额支付投保车辆损失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不能实现投保人投保该险种的合同目的,故该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54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549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3535.7元(根据折旧率进行计算),根据相关规定,车辆出险时应按照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且应加扣车辆的残值。豫KXXX87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计算车辆损失时应按照车辆实际价值减去残值并扣除对方交强险承担金额后按照30%进行计算。该车辆评估系单方委托进行,不具有效力,不应认可。上诉人不是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费用。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不正确,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车辆损失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并扣除车辆残值计算问题,经查,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豫KXXX87号车进行鉴定时,系经过现场勘察,并已经结合该车经济性、实体性、功能性贬值因素,确定该车的损失价格客观、真实,一审对车辆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在计算车辆损失时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承担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依据车辆损失险直接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保险法实行的是先行赔付原则,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先行扣除第三者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问题,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补偿被保险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故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仅违反了损害填补原则和公平原则,而且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也违反社会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诉讼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用,其诉称不承担诉讼费但未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