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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任XX、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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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2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负责人杨家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XX,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审被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王卫。
与任XX、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乙保险公司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XX、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鲁QXXX0J/鲁QZE57(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2013年7月5日,被告任XX驾驶豫HXXX84号重型货车同鲁QXXX0J/鲁QZE57(挂)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张家寺大队认定,被告任XX同李茂臣负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保险车辆损失220105元、驾驶员李茂臣医疗费60956.82元,车上人员伊永泉医疗费17801.6元、误工费16440元、护理费50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鉴定费500元,三者路产损失31480元,三者生猪损失70000元,施救费19000元,评估费4800元等损失费用共计446331.74元。2014年8月28日,乙保险公司向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支付454331元保险理赔款。原告乙保险公司向被告追偿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任XX所有的豫HXXX84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通达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保了鲁QXXX0J/鲁QZE57(挂)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支付保险理赔款454331元后,依照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向被告主张追偿车损险109052.5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驾驶员李茂臣医疗费27978.41元,车上人员伊永泉医疗费6400.8元、误工费16440元、护理费50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鉴定费250元的请求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该院不予支持。路产损失应由双方三者险赔偿,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路产损失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任XX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通达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其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损险109052.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9052.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0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481元,由原告负担1720元。
宣判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车上人员的各项损失保险人不得向被上诉人追偿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险限额外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依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直接承担任XX及通达公司造成第三者(上诉人方的车上人员)李茂臣、伊永泉的各项损失。上述损失上诉人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后自然享有向被上诉人的保险代为求偿权。二、事故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路产损失应由双方三者险赔偿,又认定求偿依据不足,相互矛盾。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1480元,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何一方承担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三、一审法院引用人身保险的法律规定认定本案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法》第二节中,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法》第三节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也是责任险的一种。虽然是有关人员损失,但相对于投保人是造成了财产损失,《保险法》将责任险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章节中,车上人员损失的性质应属财产保险范围。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95026.0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针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车上人员的各项损失保险人不得向被上诉人追偿,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不应当承担路产损失。原审引用有关人身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任XX、通达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乙保险公司的主张同上诉状。另补充:车上人员属于被保险人雇员,根据最高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收到伤害的,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雇主承担后,可以进行追偿。作为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位置,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车上人员的损失。本案任X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甲保险公司的主张同答辩意见。另补充:最高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已经被侵权责任法部分取代,而且雇员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同适用,我方不应承担雇主对雇员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任XX、通达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车上人员险的性质,以及车上人员险的保险人理赔后,能否向侵权人追偿的问题。一、关于车上人员险的性质及乙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从立法本意来讲,车上人员险规定在《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中,即财产保险一节中,车上人员险应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从该险种的目的来看,投保人投保车上人员险,是为了在车上人员受到伤害后,降低自己的风险,减少赔偿损失,投保人通过投保的方式,将这种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保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依法取得了权利人向侵权人任XX的追偿权,而任XX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三者险,最终的责任承担人是甲保险公司。车辆豫HXXX84与鲁QXXX0J/鲁QZE57(挂)相撞,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作为豫HXXX84车辆的承保人,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和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的李茂臣、伊永泉的各项损失,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任XX应当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而甲保险公司作为侵权车辆的保险人最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车上人员险属于人身保险不能追偿是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甲保险公司抗辩称,车上人员属于雇员,雇员责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混同,乙保险公司不能追偿。本院认为,李茂臣、伊永泉属于鲁QXXX0J/鲁QZE57(挂)车主雇员,在雇员受到伤害后,雇主应承担责任,但豫HXXX84车辆车主任XX属于第三人侵权行为,在雇主承担责任后亦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只是乙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鲁QXXX0J/鲁QZE57(挂)车主对任XX的追偿权,并没有加重被追偿人的责任,该责任亦是法定责任,因此,甲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路产损失的问题。路产损失应由双方车辆根据过错程度分别承担,在一方车辆或其保险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后,亦有权向另一方肇事车辆或其保险人追偿,因此,人保财险蒙阴公司向甲保险公司追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乙保险公司向任XX、通达公司、甲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95026.03元;
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4201元、二审诉讼费4201元,均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田 亮
审判员 朱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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