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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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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7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高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孟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乙。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冀A×××××、挂冀A×××××重型半挂车系张月海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高远公司购买,在分期车款付清前,原告高远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保留了车辆所有权。2011年7月,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车一份、挂车一份)。2012年6月28日,张月海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照驾驶冀A×××××、挂冀A×××××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境内神盘路32KM+500M处时,与反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陕K×××××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死亡、乘车人孟永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月海弃车逃离现场。此事故经神木县交警处理,张月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安抚死者亲属,张月海先行给付王某亲属12万元。2012年8月20日,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月海涉嫌交通肇事罪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公诉,王某亲属(王丽宁、王龙、王霞)及孟永永以张月海、某保险公司、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月海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致王某死亡给王某亲属造成的损失为480902.5元,事故给孟永永造成的损失为62242.87元。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神刑初字第006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张月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宁、王龙、王霞因王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80902.5元(被告人张月海已支付12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三、孟永永在事故中的损失为62242.8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52242.87元,由被告人张月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判决作出后,张月海不服,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间,2013年10月10日,张月海、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与王某亲属(王丽宁、王龙、王霞)及孟永永达成调解,内容是:由被告人张月海、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宁、王龙、王霞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不含已付12万元);由被告人张月海、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永永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7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内容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于当日将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20万元给付到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刑初字第006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和第二、第三项中关于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宁、王龙、王霞经济损失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永永10000元;二、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刑初字第006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张月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另查明,在上诉审理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其中孟永永的损失中与本案有关的损失有医疗费13004.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并认为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本案原告履行了给付调解款20万元义务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款项已经给付原告人。张月海也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上述20万元系本案原告所付,与自己无关。
以上事实,由(2012)神刑初字第006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7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证明、张月海书面证明、保险单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事故车辆冀A×××××、挂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入有两份交强险,2012年6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间。事故造成王某死亡、孟永永受伤、车辆损坏等损失。事故中,张月海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保险拒赔。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救济性,故交强险不在拒赔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在神木县人民法院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事故刑事及附带民事过程中,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43145.37元(王某死亡损失为480902.5元,孟永永受伤及财产损失为62242.87元)。经调解,本案原告给付了王某亲属170000元,给付了孟永永30000元。本案原告已经形成的实际损失200000元,该损失是因调解而支出,但数额仍在合理赔付范围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本案被告仅在一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1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另一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因原告车辆司机张月海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事故后逃逸,本案原告系共同侵权人,被告有权拒赔。原审认为,原告在2012年6月28日事故中,与张月海并无共同过失或故意,也无共同客观侵权行为,故不能将原告认定为共同侵权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的是: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110000元部分+医药费限额部分3334.87元(医疗费13004.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主车交强险已经负担的10000元)=113334.87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113334.87元。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肇事司机张月海驾驶证与准驾车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与张月海为共同侵权人,被上诉人亦为侵权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其无权主张交强险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与已生效的判决内容相悖。陕西省神木县法院及榆林市中级法院作出已生效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赔付12万元,各方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就本案所涉事故车辆,被上诉人与肇事司机张月海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113334.87元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关系到被上诉人与肇事司机张月海对造成事故是否为共同侵权人。由于被上诉人与司机张月海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出卖车辆采取保留了车辆所有权,该出卖方式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虽然称被上诉人与张月海为共同侵权人,被上诉人为侵权责任的终局承担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本案时,上诉人认可涉案已生效的其它判决也未认定被上诉人是共同侵权人,目前也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详见本院询问笔录第4页内容)。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司机张月海为共同侵权人,被上诉人为侵权责任的终局承担者,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车辆事故发生时,司机张月海驾驶证与准驾车车型不符,上诉人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司机张月海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车型不符,肇事后,司机张月海负事故全责,并造成王某死亡、孟永永受伤。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涉案已生效的判决书及调解书内容,上诉人仅在冀A×××××主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了赔偿,未在挂车冀A×××××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经法院调解,被上诉人已实际向受害人支付20万元,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共同侵权人,因此,被上诉人向受害人支付相关费用后也为广义上的第三者受害人。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与司机张月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挂冀A×××××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赔偿113334.8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肇事司机张月海驾驶证与准驾车车型不符为由,认为对本案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结果与本案所涉已生效的判决书内容,并不矛盾,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对本案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责任后,可向案外肇事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学彦
审判员  杨彦龙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卢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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