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0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4号。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元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力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1日16时10分许,司机袁宗龙驾驶元力汽运公司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蒙馆路行驶至蒙馆路287K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王东光驾驶的助力四轮机动车发生尾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司机袁宗龙及乘车人聂献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聊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12014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宗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光无责任。因该事故,司机袁宗龙花去检查费1048元,乘车人聂献心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350.50元。元力汽运公司的车辆经邯郸市正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显示,车辆损失为74940元,评估费为3747元。王东光的助力四轮机动车经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莘文评字(2014)第208号评估结果报告,助力四轮机动车的车损为9414元,产生评估费470元。
另查明:元力汽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7日就其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两份交强险保单。2013年10月12日,双方分别签订两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保单号分别为06020909010708072013003546、06020909010708072013003545,被保险车辆厂牌型号分别为欧曼BJXXX8SNFJB-7半挂牵引车、永康CXXXX03半挂车,车牌号分别为冀D×××××、冀D×××××挂,冀D×××××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998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5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5000元/座×1座;冀D×××××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84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冀D×××××号车自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冀D×××××挂号挂车自2013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元力汽运公司损失为:冀D×××××、冀D×××××挂车车辆损失费74940元、评估费3747元、拖车费2900元、吊车费5100元、助力四轮车车辆损失费9414元、评估费470元、元力汽运公司垫付袁宗龙检查费1048元、垫付聂献心医疗费13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综上共计99069.50元。故元力汽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10203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元力汽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承保期内。对于元力汽运公司的合理合法损失,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元力汽运公司诉请的鉴定费4217元为鉴定此次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甲保险公司认为冀D×××××车辆损失是因车载货物掉落所致,不属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甲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元力汽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9069.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元力汽运公司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吊车费、评估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力汽运公司垫付)等,共计99069.50元。二、驳回元力汽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元力汽运公司负担68元,甲保险公司负担2273元。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第二章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袁宗龙驾驶的冀D×××××、冀D×××××挂与王东光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后,因急刹车导致货箱内捆扎不牢的钢板冲出货箱,撞到主车驾驶室,造成车辆受损,故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判令元力汽运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元力汽运公司答辩称:1、甲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是由于本身所载货物的撞击造成的车辆损失。2、甲保险公司所谓本车所载货物撞击所致的车损不负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是免除自己法定责任的无效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赔偿费用99069.50元的问题。虽然该公司认为本案争议车辆的损失是由于自身货物撞击所致,并提供了相应的投保档案,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袁宗龙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沿蒙馆路行驶至蒙馆路287KM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王东光驾驶的助力四轮机动车发生尾随,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害,聂献心、袁宗龙受伤,当事人袁宗龙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东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只写明是车辆发生尾随,并未写明是由于自身货物所致,且从照片等证据中也未能显示出是由于自身货物撞击所致,故对该上诉理由,因甲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同海
审 判 员 田熠中
代理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