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0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17层。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XX,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7日6时许,靳新平驾驶宇通运输公司的冀D×××××/冀D×××××挂货车(载白合清)行驶至山东省邹平县魏码路魏桥甜水路口处时,与路吉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路月)相撞,发生路吉贞和路月及白合清受伤、冀D×××××/冀D×××××挂车辆侧翻、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邹平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邹公交认字(2014)第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新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吉贞承担次要责任,路月、白合清无责任。冀D×××××/冀D×××××挂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和车辆损失保险26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宇通运输公司支付冀D×××××/冀D×××××挂车辆施救费19200元和事故经过鉴定费2000元。经邹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宇通运输公司赔偿路月32461元(其中医疗费21200.91元、误工费4683.49元、护理费59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和路吉贞赔偿款23455.36元(其中医疗费17709.78元、护理费541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经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意见为:冀D×××××冀D×××××挂货车的损失为74396元(其中:冀D×××××号车辆51920元、冀D×××××挂车辆22476元、残值2000元)。宇通运输公司支付公估费4000元。
宇通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和赔偿第三者损失等共计177616.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宇通运输公司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关于宇通运输公司的各项损失:一、支付第三者的赔偿款,因宇通运输公司未提交路月误工证明和路月、路吉贞的3位护理人护理期间的误工证明,且路月和路吉贞均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计算,1、路月误工费3329元(40500元÷365天×30天);2、路月护理费3329元(40500元÷365天×30天);3、路吉贞护理费应为5770元(40500元÷365天×(30天+11天×2)],但宇通运输公司实际赔偿5415.58元,予以确认;4、路月和路吉贞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0元(双方已确认,予以认可);5、路月医疗费30287.02元;6、路吉贞医疗费21013.97元,共计64034.57元,应当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3329元、护理费8744.58元(3329元+5415.58元),计款22073.58元,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1960.99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9373元(41960.99×70%),甲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宇通运输公司支付第三者的损失51801元(22428元+29373元),对于宇通运输公司支付路月和路吉贞的赔偿款合计超过51801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车辆损失:1、车辆损失72396元(74396元-残值2000元);2、公估费4000元;3、鉴定费2000元;4、施救费19200元,共计97596元,应当由甲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甲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宇通运输公司各项损失149042.58元。宇通运输公司要求赔偿拆检费8000元,但宇通运输公司提交的票据与实际修理人不符,不予认可。甲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中部分配件公估价格高,但未提出相关依据,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宇通运输公司各项损失22073.58元;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宇通运输公司各项损失29373元;三、英XX和保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宇通运输公司各项损失97596元;四、驳回宇通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宇通运输公司承担638元,英XX和保险承担3214元。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一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部分全额赔付,与邹平县交警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03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宇通运输公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相悖。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按照事故责任的70%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意偏袒宇通运输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甲保险公司赔偿宇通运输公司57607.2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宇通运输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宇通运输公司未作书同答辩,其在审理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的70%赔付机动车车辆损失的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宇通运输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只要被保险人的车辆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这才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车辆损失,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转嫁于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同海
审 判 员 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