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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张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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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2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唐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现羁押于安徽省,身份证号码341126198109132811。
上诉人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汽车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联谊汽车运输公司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5)八民一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谊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魏X,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联谊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负责人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6月6日18时30分许,张XX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联谊汽车运输公司的皖DXXX07号(皖DXXX3挂)重型货车在凤阳县武店镇王湖村路段,辗压沈洪梅驾驶的摩托车乘车人高天雨、高泽,造成高天雨当场死亡和沈洪梅、高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天雨的父母高树强、沈洪梅于2013年7月2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9580.50元,原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做出(2013)凤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树强、沈洪梅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享有追偿权。张XX无证醉酒驾驶肇事车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联谊汽车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赔偿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张XX原审辩称:2013年6月6日18时30分许,其无证驾驶皖DXXX07号(皖DXXX3挂)重型货车在凤阳县武店镇王湖村路段,辗压沈洪梅驾驶的摩托车乘车人高天雨、高泽,造成高天雨当场死亡和沈洪梅、高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其本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构成犯罪,被判刑二年零五个月,其无能力偿还赔偿款。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联谊汽车运输公司原审辩称:本公司系皖DXXX07号(皖DXXX3挂)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张XX,侵权人也是张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规定说明原告可以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只能是侵权人张XX,作为挂靠单位的联谊汽车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联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8时30分许。张XX无证驾驶皖DXXX07号(皖DXXX3挂)重型货车在凤阳县武店镇王湖村路段,辗压沈洪梅驾驶的摩托车乘车人高天雨、高泽,造成高天雨当场死亡和沈洪梅、高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张XX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天雨的父母高树强、沈洪梅于2013年7月2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9580.50元,原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做出(2013)凤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树强、沈洪梅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执行款220000元。
另查明:皖DXXX07(皖DXXX3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张XX,该车挂靠在联谊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车辆运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XX、联谊汽车运输公司是否应该连带承担因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20000元驾驶人张XX(实际车主)无证驾驶导致第三人伤亡,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由于张XX的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向其行使追偿权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事故车辆系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国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请求由挂靠人张XX和被挂靠人联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XX、联谊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赔偿款22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XX、联谊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宣判后,联谊汽车运输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肇事车辆皖DXXX07(皖DXXX3挂)的实际车辆所有人系被上诉人张XX,张XX购置该车辆后为从事运输而需要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对该车辆无实际支配权,该车辆的经营利益也全部属于张XX所有,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仅仅是车辆的技术状况,保险的购置以及驾驶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张XX私自驾驶车辆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所享有的追偿权的行使对象应当是导致保险责任发生的侵权行为人而不应当是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一审判决依据该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款的给付责任。
中国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法院查明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联谊汽车运输公司应否与张XX连带承担中国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220000元。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张XX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联谊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活动,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张XX与联谊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代为赔偿责任。现张XX无证驾驶,中国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高树强、沈洪梅损失220000元后,有权在该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因该车辆是以联谊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活动,而张XX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中国平安财保淮南支公司追偿的侵权人对象应当是张XX与联谊汽车运输公司。综上,联谊汽车运输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轶男
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
代理审判员  张树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继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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