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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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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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02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民勤县人民法院 2015-08-10
原告赵XX,男,生于1970年4月,汉族,现住民勤县。
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女,生于1971年5月,汉族,现住民勤县。(系被告赵XX之妻)
原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义,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占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赵XX、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原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义、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赵XX驾驶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的甘HXXX50号客车前往宁夏中卫途中,途经景泰县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赵多初等十二人受伤。其中魏开红、王永玉二人通过民勤县人民法院处理,剩余十人由原告赵XX予以赔付,数额为60221.71元。因甘HXXX50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在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只赔付22920.81元,剩余37300.9元没有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继续向原告赔付3730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赵XX驾驶的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的甘HXXX50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属实。因我公司已经对二原告进行了理赔,故我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理赔。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出示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
2、出示王亨淳的住院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身份证、交通费票据等复印件。证明王亨淳住院12天,支付医药费4303.9元。
3、出示汪振江的住院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身份证、交通费票据等复印件。证明王亨淳住院10天,支付医药费4672.92元。
4、出示占玉琴的门诊票据4张及交通费票据,医药费为181元。
5、出示王世平医药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其中医药费用为1250元;。
6、出示李青的门诊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其中医药费为986.5元。
7、出示周恩德的门诊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其中医药费为980.1元。
8、出示来正杰的门诊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其中医药费金额为240元。
9、出示张金艳的门诊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其中医药费为184.8元。
10、出示张文理的门诊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其中医药费为239.8元。
11、出示王平义的门诊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其中医药费为625.4元。
12、出示赵多初的门诊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其中医药费为60元。
13、出示罗福成的门诊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其中医药费为60元。
14、出示李艳红的门诊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其中医药费为624.8元。
15、出示张瑞的2次住院的出院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身份证、交通费票据等复印件。其中医药费为4473.39元。
16、出示支付旅客眼镜款票据1张、收条4张,证明支付旅客眼镜费用260元、手机损失546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驳意见向本院出示了审核表1份,证明对二原告进行的理赔情况。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4、5、6、7、8、9、10、11、12、13、14、15中的医药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医药费中应扣除自费药品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只出示了收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所作出,来源合法,真实可靠,能够证明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2、3、4、5、6、7、8、9、10、11、12、13、14、15,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医药费用无异议,对交通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2、3、4、5、6、7、8、9、10、11、12、13、14、15中的医药费票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能够证明旅客受伤后原告赵XX支付了相应医药费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品的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6,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6应结合其它证据及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事实及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赵XX驾驶的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的甘HXXX50号客车前往宁夏中卫途中,途经景泰县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赵多初等12人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旅客受伤人员除魏开红、王永玉外的受伤人员由原告赵XX赔付,数额为60221.71元。因甘HXXX50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在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时,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票据进行了理赔,数额为22920.81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将原告的理赔款全部赔清,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继续向原告赔付3730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赵XX驾驶的被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的甘HXXX50号客车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
本院认为,承运人责任险即指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保险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或者危险货物货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由此可知,当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旅客遭受的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赵XX驾驶的甘HXXX50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8日,原告赵XX与承运人的赔偿事宜发生在2013年年底与2014年,故承运人的各项费用计算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妥。
一、因交通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损失分别计算为:
(一)王亨淳因交通事故被诊断为腰锥棘突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费用3603.9元、门诊费用7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为480元(40元/天×12天),营养费酌定为120元,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与次数认定为400元,护理费用应为846元(70.5元/天×12天);原告赵XX除医药费外向王亨淳赔偿2400元,原告赵XX实际向王亨淳支付了误工损失954元,结合被诊断为腰锥棘突横突骨折的病情,原告赵XX实际向王亨淳支付了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王亨淳的损失合计为7103.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5515.12元)。
(二)汪振江因交通事故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费用3138.62元、门诊费用1534.3元。其住院伙食补助为400元(40元/天×10天),营养费酌定为100元,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与次数认定为400元,结合其伤情,误工时间应在出院后计算30天,合计误工时间为40天,误工费为2820元(70.5元/天×40天),护理费用应为705元(70.5元/天×10天);汪振江的损失合计为9097.9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5968.58元)。
(三)占玉琴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门诊费用181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占玉琴因就医需支付救护车等交通费用,交通费认定为200元。占玉琴的损失合计为38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181元)。
(四)王世平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门诊费用12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王世平因就医需支付救护车等交通费用,交通费认定为200元。王世平的损失合计为14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1020元)。
(五)李青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门诊费用986.5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李青因就医需支付救护车等交通费用,交通费认定为200元。李青的损失合计为118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986.5元)。
(六)周恩德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门诊费用980.1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周恩德因就医需支付救护车等交通费用,交通费认定为200元。周恩德的损失合计为1180.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980.1元)。
(七)来正杰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门诊费用24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来正杰因就医需支付救护车等交通费用,交通费认定为200元。来正杰的损失合计为4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240元)。
(八)张金艳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门诊费用184.8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张金艳因就医需支付救护车等交通费用,交通费认定为200元。张金艳的损失合计为38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184.8元)。
(九)张文理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门诊费用239.8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文理因就医需支付救护车等交通费用,交通费认定为200元。张文理的损失合计为439.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239.8元)。
(十)王平义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门诊费用625.4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平义因就医需支付救护车等交通费用,交通费认定为200元。王平义的损失合计为82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625.4元)。
(十一)赵多初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门诊费用6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赵多初因就医需支付救护车等交通费用,交通费认定为200元。赵多初的损失合计为2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60元)。
(十二)罗福成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门诊费用6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罗福成因就医需支付救护车等交通费用,交通费认定为200元。罗福成的损失合计为2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60元)。
(十三)李艳红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门诊费用624.8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李艳红因就医需支付救护车等交通费用,交通费认定为200元。李艳红的损失合计为82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624.8元)。
(十四)张瑞因交通事故被诊断为1、C6锥体棘突骨折;2、头皮血肿;3、胸部外伤,两次住院治疗8天,两次支付住院费用2733.39元、门诊费用174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为320元(40元/天×8天),营养费酌定为80元,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与次数认定为400元,结合其伤情,误工时间应计算120天,误工费为8460元(70.5元/天×120天),护理费用应为564元(70.5元/天×8天);张瑞的损失合计为14297.3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6234.71元)。
以上受伤的人员均系甘HXXX50号长途客车的旅客,在进行治疗后均未到达目的地,故交通费用应结合长途客运票价计算。原告对以上人员费用计算的超出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计算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于给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认定系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了旅客人身伤亡。戴眼镜的旅客在车辆侧翻的过程中,人随车辆发生旋转,难免所戴的眼镜受损。现实生活中,手机已是人们生活的普遍消费品,人员在车辆侧翻的过程中受伤,侧翻瞬间造成车上人员手机毁损属正常现象。原告赵XX在事故发生后与损坏手机、眼镜的旅客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履行,但手机和眼镜的价值未经相关机构进行评定,原告赵XX与旅客协商的价格未必合理,原告赵XX负有一定的过失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理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财产损失及时的进行了解,并在投保人提交财产损失情况时做必要合理的确定。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已超1年,毁损的财产已难于再进行评定,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原告赵XX已向旅客赔偿的财产损失一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一半由原告赵XX自己承担。原告赵XX共向旅客赔偿手机损失5468元、眼镜损失260元,合计57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2864元(5728元×50%),剩余部分由原告赵XX自己负担。
原告赵XX已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第三人赔偿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将其赔偿款项支付给原告赵XX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已垫付的费用18074.8元(不包括已赔偿的部分);
二、驳回原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赵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赵XX负担16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