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杨XX、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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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96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民勤县人民法院 2015-07-23
原告汪XX,男,生于1972年8月,汉族,现住民勤县。
原告杨XX,男,生于1973年5月,汉族,现住民勤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义,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占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汪XX、杨XX、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李珍祖、原告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俊义、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养红、马永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7时50分,梁生顺驾驶车牌号为甘HXXX31号“本田“牌摩托车,沿民勤县城东工业园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气站十字处时,与沿纬四路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XX驾驶的登记在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甘HXXX8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生顺受伤后送医药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5)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生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给梁生顺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33万元(原告已给付)。因原告杨XX驾驶的甘HXXX85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为原告汪XX经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及免赔特约险,对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费用、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及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杨XX驾驶的甘HXXX8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属实。原告主张的各种赔偿费用,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我公司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出示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的经过;2、事故发生后,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出示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份、收条1张。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此赔偿33万元。
3、出示梁生顺死亡医学证明1张、凉州区柏树乡桥儿村村委会证明1张、户籍证明1张、户籍注销证明1张。证明梁生顺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并进行了土葬。
4、出示梁生顺住院结算票据1张、病历1份、门诊费票据9张。证明因交通事故抢救梁生顺支付相应医药费用的事实。
5、出示住宿费票据5张,金额为4260元。证明与梁生顺共同生活的王芳、哥哥梁生财因梁生顺发生交通事故支付住宿费用的事实。
6、出示拉运尸体的收据1张,金额为600元。证明梁生顺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运尸费用600元。
7、出示判决书1份、出示梁生顺、许巧英、王芳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许梦婷、许梦君系梁生顺和徐许巧英的婚生子女。梁生顺与许巧英离婚后,与王芳一起共同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8、出示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3740元。
9、出示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驳意见向本院出示定损单2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摩托车定损1600元,对甘HXXX85大型客车定损7420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
1、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5、7、9没有异议,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对原告出具的证据4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自费药品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包括在丧葬费用里面,不应重复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适当承担。
2、三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出示的定损单2份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1、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民勤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所作出,来源合法,真实可靠,能够证明原告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2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向梁生顺家属支付赔偿费用330000元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3能够证明梁生顺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并进行了土葬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自费药品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品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5能够证明与梁生顺共同生活的王芳、梁生顺的哥哥梁生财因梁生顺发生交通事故支付住宿费用4260元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6,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7,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7能够证明许梦婷、许梦君系梁生顺的子女,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8,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9,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杨XX驾驶的甘HXXX8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的事实。
2、被告某保险公司出示的定损单2份,三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出示的定损单2份可证明因交通事故甘HXXX8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7420元、摩托车损失为1600元。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事实及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2015年6月18日7时50分,梁生顺驾驶车牌号为甘HXXX31号“本田”牌摩托车,沿民勤县城东工业园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气站十字处时,与沿纬四路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XX驾驶的登记在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甘HXXX8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生顺受伤后送医药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5)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生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抢救梁生顺支付医药费用2989.21元、住宿费用4260元。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给梁生顺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车辆修理费、运尸费等共计33万元(已给付)。因原告杨XX驾驶的甘HXXX85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为原告汪XX经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及免赔特约险,对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费用、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另查明,原告杨XX驾驶的甘HXXX8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梁生顺的电动车损失定损为1600元,对甘HXXX85号大型普通客车定损为74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杨XX驾驶的甘HXXX8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梁生顺在交强险赔付中的各项费用计算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用2989.21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梁生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于1972年6月20日,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416080元(20804元/年×20年),丧葬费应为23480元(46960元/年÷12月/年×6)。梁生顺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9000元、交通费认定为1000元、住宿费为4260元。梁生顺长女许梦婷,生于1998年8月5日,二女许梦君生于2006年8月8日;梁生顺于2015年6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故被抚养人许梦婷的抚养年限认定为1.3年,被抚养人许梦君的抚养年限认定为9.3年;因被抚养人许梦婷、许梦君长期生活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2187.1元(15507元×1.3+8.3×15507元÷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财产损失定损为1600元,车辆损失险额内财产损失定损为7420元,原告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梁生顺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家属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数额应认定为30000元。
三原告对以上费用计算的超出部分与多付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原告已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第三人赔偿的部分进行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4589.21元(110000元+2989.21元+1600元)。因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5)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比例以40%计算为宜,数额为185370.84元(416080元+23480元+1000元+9000元+4260元+82187.1元+30000元+7420元-110000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XX、杨XX、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14589.2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及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XX、杨XX、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185370.84元;
三、驳回原告汪XX、杨XX、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汪XX、杨XX、民勤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