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长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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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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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2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5-09-01
原告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彬,甘肃省镇原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张小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萍,甘肃省华池县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运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运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彬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运运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甘MXXX40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甘肃省镇原县孟坝镇境内行驶时失控,致使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三辆车连环追尾,造成人员伤亡。其中,原告公司的甘MXXX6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次要责任。2014年9月12日,经镇原县人民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原告公司承担42097.05元,因原告公司甘MXXX65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共计4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起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中应该包含判决原告公司应承担的42097.05元。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2097.05元。
原告长运运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2、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
3、保险条例(保险条款)1份;
4、机动车辆保险联系卡1份;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投保事实及险种,保额。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被告公司应该承担的赔付责任,已经镇原县人民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
2、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刑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提交证据1、2用于证明被告已经赔付了保险合同范围内应该赔付的部分。
经质证,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8时许,慕浩杰驾驶的甘MXXX40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从镇原县开边镇拉运沙石,沿镇三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原县孟坝镇交口河桥头,遇许红驾驶的甘MXXX48号“雪佛兰”小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停车等候通行时,车辆制动失灵冲向前方,造成前方停放在桥面的甘MXXX9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甘MXXX4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甘MXXX65“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连环追尾。致使甘MXXX4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出桥面坠入河床侧翻,造成甘MXXX41号车上乘坐人李海霞、姜志璟、曹旺李、贺巧花、路耀强、罗丽、张建民七人受伤,李海霞、姜志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慕浩杰驾驶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不能满足紧急情况制动要求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穿插前方停车排队等候的车辆,停车后驾驶员离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杨明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穿插前方停车排队等候的车辆,违法在桥梁停车是造成本期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长运运司的甘MXXX65“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路彬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在桥梁停车等候,停车后驾驶员离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许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应当自行撤离现场,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交通堵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海霞、姜志璟、曹旺李、贺巧花、路耀强、罗丽、张建民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镇原县交警队会同孟坝镇政府司法所与肇事车辆驾驶员家属及各车辆的挂靠公司召开协调会达成协议,由肇事方支付死者李海霞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及一切费用410000元,赔偿死者姜志璟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及一切费用450000元,协议达成后,李海霞的儿子杜金田从镇原县交警队领取赔偿款300000元,姜志璟的妻子何小云从镇原县交警队领取赔偿款350000元。车上乘坐人罗丽花费医疗费225795.16元,残疾器具费1296.50元,住宿费5800元,交通费2980元,鉴定费1300元。车上乘坐人张建民花费医疗费7963.28元,住宿费626元,交通费1307元,鉴定费500元。车上乘坐人曹旺李花费医疗费6527.99元,交通费950元。车上乘坐人贺巧花花费医疗费7327.28元,交通费200元。车上乘坐人路耀强医疗费2434.36元,交通费500元。慕浩杰驾驶的甘MXXX40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D11/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交通肇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已将甘MXXX40号车的交强险122000元理赔给镇原县交警队。李伟驾驶的甘MXXX4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250000元,投保座位数8座,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预付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60000元。许红驾驶的甘MXXX48号“雪佛兰”小轿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D11)(D12)、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A),不计免赔率覆盖D11/D12/B/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已将甘MXXX48号车的交强险122000元理赔给镇原县交警队。杨明洲的甘MXXX9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交通肇事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预付交强险50000元。原告长运运司的甘MXXX65“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原告长运运司的甘MXXX65“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7日0时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7月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座*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0000元。原告长运运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交纳保险费8599.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了交强险赔偿款86000元。嗣后,车上乘坐人罗丽、张建民、曹旺李、贺巧花、路耀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被告慕浩杰等诉至镇原县人民法院。镇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一、被告人慕浩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丽花费的医疗费225795.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2040元,住宿费5800元,交通费2980元,残疾器具费1296.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33333.84元,残后护理费514660元,共计998476.50元(含已领取的8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民花费的医疗费7963.28元,护理费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住宿费626元,交通费1307元,残疾器具费1296.5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1.40元,共计116469.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旺李花费的医疗费6527.99元,护理费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950元,共计10609.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巧花花费的医疗费7327.28元,误工费1974元,护理费1974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55.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耀强花费的医疗费2434.36元,护理费70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39.36元,以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甘MXXX99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72000元(扣除已支付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甘MXXX65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36000元(扣除已支付赔偿款86000元),共计应赔偿交强险108000元,其余1034950.8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甘MXXX40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甘MXXX48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799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甘MXXX99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799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甘MXXX65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7993.4元。不足部分420970.5元,由被告人慕浩杰承担252582.3元(含已经支付7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快安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伟承担42097.05元(含已经支付10000元)、杨明洲承担42097.05元、许红承担42097.05元、路彬承担42097.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镇原强力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原县振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原县振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李伟、杨明洲、路彬不服,上诉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庆中刑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内容。原告长运公司不服,将被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关于甘MXXX65“东风”牌车分别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长运公司已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保险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原告长运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的两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6月7日0时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2013年7月4日0时至2014年7月3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30日,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镇原县人民法院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终审且分别作出了(2014)镇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庆中刑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按照与原告长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长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给其支付42097.05元理赔金,因生效判决已经将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予以判处,应由路彬承担42097.05元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过后的不足部分,故原告长运公司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原告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泉
审判员赵坚毅
人民陪审员段宝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路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