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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被告李大奋、被告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保险公司营业部、被告党丽丽、乙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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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初字第19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静宁县人民法院 2015-09-08

原告李XX,男,汉族。
被告李大奋,男,汉族。
被告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平凉市柳湖路原老地毯厂南院(保丰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4586122-7。
法定代表人买建平(未到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显红(未到庭),该公司副经理。
甲保险公司营业部。住址:平凉市西大街149号。组织机构代码:71029325-8。
负责人张兴荣(未到庭),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平凉市分公司理赔中心职工。
被告党丽丽,女,汉族。
乙保险公司。住址:静宁县城关镇北二环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8607992-0。
负责人李晓雄(未到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该公司理赔内勤。
原告李XX与被告李大奋、被告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甲保险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被告党丽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李大奋、被告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被告党丽丽、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显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经建兴明珠门前路段处,恰逢被告靳大奋由相对方向驾驶甘LXXX39号轻型自卸货车左转弯,原告避让时从右侧经过,与相对方向被告党丽丽驾驶的甘LXXX65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静宁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往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52天,好转后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李大奋支付现金27000元,被告党丽丽支付现金33512.50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花后续医疗费12483元。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63231.76元、误工费58650元、护理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后续医疗费12483元、复印费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4500元,合计197927.76元。
被告李大奋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甘LXXX3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李大奋按责任承担的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应返还李大奋垫付的27000元。
被告平凉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甘LXXX39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平凉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李大奋按责任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辩称,甘LXXX3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遗嘱,购买轮椅及所花交通费原告未出具正式发票,法庭可酌情认定;对摩托车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500元。
被告党丽丽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甘LXXX65号小轿车在人寿财险静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营养费、购买轮椅及交通费法庭可酌情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党丽丽垫付医疗费23512.50元、派人护理4天的费用350元及所花交通费用540元,合计24402.50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甘LXXX65号小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乙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对其他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遗嘱,购买轮椅及所花交通费原告未出具正式发票,法庭可酌情认定;对摩托车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静庄公路(滨河路)由南向北行经建兴明珠门前路段处,恰逢被告靳大奋由相对方向驾驶甘LXXX39号轻型自卸货车左转弯,原告避让时从右侧经过,与相对方向被告党丽丽驾驶的甘LXXX65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及甘LXXX65号小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静宁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后又送往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2、右胫腓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61969.96元,购买价值420元的轮椅一台。其中被告党丽丽支付医疗费23512.50元,并派员护理4天;被告人寿财险静宁县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李大奋支付医疗费27000元,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出院时,被告党丽丽驾驶车辆接送回家,花交通费用540元。同年9月21日,静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XX与被告李大奋、党丽丽负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在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四次,花治疗费761.20元,交通费400元。2015年3月27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花后续医疗费为12483元,花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65元,复印病历费45元。2015年5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合计197927.76元。
另查明,被告李大奋所有的甘LXXX39号轻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3月3日挂靠在平凉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营运,在被告人民财险平凉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党丽丽所有的甘LXXX65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静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出院证明;静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及固定夹板费用票据1张、静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5)法临鉴字第158号、甘明证(2015)法临鉴评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复印病历费、交通费票据3张、交通费证明1份。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静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静公交认字(2013)第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4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避让被告李大奋的自卸货车时,与被告党丽丽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李大奋、被告党丽丽与原告按同等责任赔偿。因被告李大奋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LXXX39号轻型自卸货车、甘LXXX65号小轿车分别在人民财险平凉市分公司、乙保险公司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大奋、党丽丽各赔偿1/4,原告自行承担1/2;因甘LXXX39号轻型自卸货车同时在人民财险平凉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李大奋承担的部分应由人民财险平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农民人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购买轮椅及所花交通费与实际损失吻合,应以其出具的票据确认;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各酌定为3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应当加强营养,故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计算营养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可核定为:医疗费66063.66元、误工费49980元、护理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残疾器具费420元、交通费1005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病历费45元、后续治疗费12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合计18921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病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合计63254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5676元;
二、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病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合计63254元(含已付的10000元);被告党丽丽赔偿15676元;
三、原告李XX返还被告李大奋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
四、原告李XX返还被告党丽丽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4402.5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原告李XX负担1112元,被告李大奋、被告党丽丽各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彦勋
审 判 员  卢胜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珠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银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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