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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被告韩培新、某保险公司、平凉市德美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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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初字第18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静宁县人民法院 2015-08-27

原告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斌,男,汉族。系原告王XX女婿。
被告韩培新,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08号信托大厦2楼营业厅。组织机构代码:57160842-3。
负责人赵涛(未到庭),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广禄,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平凉市德美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址:兰州市城关区省委大教梁4号楼1楼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8579891-1。
负责人南福来(未到庭),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韩培新、某保险公司、平凉市德美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斌,被告韩培新,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广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凉市德美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韩培新驾驶甘AXXX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在静宁县城关镇西环路帝豪超市门口人行道上倒车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培新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被告韩培新支付原告医疗费7225.42元,给付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10000元。另外,甘AXXX6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平凉市德美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该车所有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91.02元,误工费11462.50元,护理费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9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123.32元(含被告韩培新已支付的17225.42元)。
被告韩培新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过程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培新支付原告医疗费7225.42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甘AXXX69号车辆所有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韩培新垫付款。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法律规定60岁以上的人没有劳动能力,原告现年69岁,故没有误工费。营养费按医嘱计算。原告伤残达不到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平凉市德美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培新系被告平凉市德美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员工。2014年12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韩培新为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驾驶甘AXXX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在静宁县城关镇西环路帝豪超市门口人行道上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原告王XX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4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培新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后遗症;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尺骨茎突骨折;4、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原告复查过伤情。先后共花医疗费7491.02元。2015年4月15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先后花交通费35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91.02元,误工费11462.50元,护理费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9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123.32元(含被告韩培新已支付的17225.42元)。
另查明,甘AXXX6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平凉市德美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该车所有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韩培新支付原告医疗费7225.42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合计17225.4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静公交认字(2014)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5)法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静宁县细巷乡细巷村民委员会便函,收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培新驾驶的车辆将行人原告王XX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韩培新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培新系被告平凉市德美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员工,因执行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由被告平凉市德美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平凉市德美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根据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害前从事原有农业生产劳动,应一并与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核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应酌情判处。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现年69周岁,年龄超过60周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误工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伤残达不到十级伤残的辩解,既未提供证据反驳,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7491.02元,误工费11462.5元,护理费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8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1042.92元;
二、原告王XX返还被告韩培新垫付款17225.42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平凉市德美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彦勋
审 判 员  卢胜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司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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