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志林与被告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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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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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初字第20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静宁县人民法院 2015-08-03
原告何志林(未到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明明,男,汉族。系原告何志林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峰,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静宁县城关镇北二环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8607992-0。
负责人李晓雄(未到庭),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宁,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志林与被告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林委托代理人何明明、高峰,被告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林诉称:2014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XX驾驶甘LXXX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静宁县八里镇屠宰场院内倒车的过程中,与正在此处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3870.42元。被告XX支付12000元。2015年5月14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9293元。另外,被告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0.42元(不含被告XX已支付的12000元),后续治疗费9293元,误工费12254.20元,住院护理费1575.54元,出院后护理费105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298.50元,鉴定费5100元(含鉴定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34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2680.94元。
被告XX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静宁县八里镇静宁县恒昌食品有限公司院内。被告XX在倒车时,看见车后有人,便赶紧停车。原告受伤后,被告XX和原告儿子送原告到医院,被告XX给付原告12000元。因静宁县恒昌食品有限公司未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其院内,导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负有一部分责任。故被告XX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内容,只负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过程属实。静宁县恒昌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太高,在5000元以内由三方当事人分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原告其他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XX驾驶甘LXXX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位于静宁县八里镇静宁县恒昌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倒车的过程中,与正在此处行走的原告何志林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本起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3、脑梗塞后遗症。”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3870.42元,就医交通费298.5元。2015年5月14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9293元。花鉴定费4300元,鉴定交通费8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0.42元(不含被告XX已支付的12000元),后续治疗费9293元,误工费12254.20元,住院护理费1575.54元,出院后护理费105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298.50元,鉴定费5100元(含鉴定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34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2680.94元。
另查明,甘LXXX63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XX。被告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静公交认字(2015)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静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5)法临鉴字第254号、第25号、甘明证(2015)法临鉴评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收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何志林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被告X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根据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核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应酌情判处。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患有脑梗塞后遗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工作或劳动,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X提出静宁县恒昌食品有限公司未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其院内,导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负有一部分责任,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静宁县恒昌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的辩解,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13870.42元,后续治疗费9293元,住院护理费1575元,出院后护理费6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就医交通费298.5元,鉴定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48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2196.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志林医疗费10000元及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就医交通费、鉴定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593元。剩余14603.42元由被告XX赔偿(含已支付的12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民
审 判 员 卢胜胜
人民陪审员 陈晓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司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