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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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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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7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屏县人民法院 2015-12-08
原告高XX,男,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
委托代理人董俊,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男,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360299-7。
负责人:柳XX,职务: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金实小区南侧)。
委托代理人丁英辉,男,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罗平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系某保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波,男,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开远市人,住云南省开远市,系某保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XX与被告刘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发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英辉、陈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5年3月17日16时25分,原告骑电动三轮车从家中出发准备到地里干活,行至子头瑞临线2198公里+700米处时,被被告驾驶的云A×××××号丰田小型客车迎头相撞,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石屏县人民医院抢救。在石屏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后,因石屏县医院无法完成二次手术,2015年3月31日经被告同意转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治疗,在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X驾驶的云A×××××号丰田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还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因无法协商解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l、判决被告刘X赔偿原告医疗费50944.57元、误工费21140.00元[(70元/天×(住院32天+休息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护理费10640元(70元/天×152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元/年×4)、后期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6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51208.57元,扣除刘X己支付的25000元,实际赔偿原告人民币126208.5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被告刘X投保的交强险范围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责任险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刘X承担8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X辩称:自己驾驶的车辆已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保险合同理赔。事故发生后自己已为高XX垫付了25000元的医疗费,应该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合理的赔偿部分我方会积极理赔,具体意见为:医疗费会结合相应的证据来计算理赔,但应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伙食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理赔;护理费需出具相关证明;误工费根据被告的误工时间等进行确定,原告起诉的误工天数过多,根据规定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伤残费用依据鉴定机构评估的费用进行赔付;后期医疗费过高;交通费凭有效票据赔付;车辆损失费根据我方定损的费用进行赔付。上述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按70%进行理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理赔。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高XX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高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本人的《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自然情况。
2、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500S2015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云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X负事故次要责任。
3、石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证》各1份,欲证明高XX的损伤及治疗情况,以及高XX住院期间需要人陪护的事实。
4、《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2份、石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等15张(其中一张为在国药控股红河有限公司石屏药房购买多维铁口服溶液的票据)、《处方笺》1份(石屏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收高XX一次性材料费35元)、石屏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高XX因伤治疗支付石屏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石屏平安医院、国药控股红河有限公司石屏大药房医疗费、购药款共计人民币84726.60元,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个人实际支付50944.57元。
5、鉴定费发票l张,欲证实高XX支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费1900元。
6、交通费发票3张,欲证实高XX到蒙自作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160元。
7、云维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0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l份,欲证实:(1)高XX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2)高XX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3)高XX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8、石屏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l张,欲证实高XX因鉴定需要支付石屏县人医院病历复印费5元。
9、保单抄件照片(打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刘X为云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3月17日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内。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高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新农合报审单、医疗发票没有异议,对其他非正规医疗票据及国药控股红河有限公司石屏大药房开具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即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证据7即《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鉴定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被告刘X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高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9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证实原告为治伤支付费用的情况,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7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和需要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间及需要后期医疗费用、实际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8证实原告为鉴定支付交通费、复印费的情况,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公司的登记情况及主体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副本)、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等共4份,欲证明云A×××××号丰田小型客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原投保人为张春,自2015年1月13日起变更为刘X。
经质证,原告高XX及被告刘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高XX及被告刘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7日16时25分,被告刘X驾驶云A×××××号丰田小型客车行至瑞临线2198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所骑的刚岔上公路的三轮自行车(改装成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高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石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石屏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后,于2015年3月31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医疗,住院17天,于2015年4月17日因病情平稳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l、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失;2、左膝关节前内侧皮肤、血管、肌肉断裂伤;3、左侧膝关节腔严重撕裂伤并髌骨脱位;4、左腓骨上段骨折;5、重度失血性贫血。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材料费、购药费等共计人民币84765.56元,其中:支付石屏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9289.79元、门诊医疗费466.4元、一次性材料费35元;支付石屏平安医院药品费5192.6元(在石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医院暂缺医疗所需针药,而由当事人自己到平安医院购来使用);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医疗费59032.79元、门诊医疗费638.1元;支付国药控股红河有限公司石屏大药房药品费110.88元(2015年3月21日购多维铁口服液)。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X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5000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在其出院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33785.99元,本人实际承担44536.59元。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期医疗费评估为2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了病历复印费5元、鉴定费19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所骑的三轮自行车保险公司初步定损为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XX承担次要责任。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刘X承担事故受损费的80%,原告高XX承担事故受损费的20%,但当事人未按协议履行。
另外查明,被告刘X驾驶的云A×××××号丰田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高XX受伤及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XX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被告刘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高XX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只能按规定的相关标准计赔,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被告对非正规医疗票据及国药控股红河有限公司石屏大药房开具的发票不予认可,但在这些票据中,一次性材料费35元是事故发生当天医院急诊科收取的费用,支付石屏平安医院药品费5192.6元,石屏县人民医院已出具证明证实是医院暂缺医疗所需针药,而由当事人自己到平安医院购来使用支出的费用,支付国药控股红河有限公司石屏大药房药品费110.88元,所购药品符合原告当时的症状所需药品,这些费用属合理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0944.57元,并未超过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应当支持。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故其误工时间只应从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即99天,误工费为6930元(70元/天×99天)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要求并未超过标准,但只能按实际住院的31天计算,即1550元(50元/天×31天)。4、鉴定评定的护理期应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即120天,护理费为8400元(70元/天×120天)。5、营养费只应酌情支持,原告要求每天5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予以支持,即2700元(30元/天×90天)。6、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9824元符合规定标准,后期医疗费20000元系鉴定评定的费用、鉴定费1900元和交通费16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车辆损失费500元系保险公司的定损,这些费用属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本案的原告已经伤残,已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50944.57元、误工费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6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2908.57元。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刘X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虽然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被告刘X愿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协议并未履行,现被告认为协议的责任比例不合理,本院结合事故原因、结果综合考虑,确定由被告刘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云A×××××号丰田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原告高XX的上述费用,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刘X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10000元、财产(三轮自行车)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658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兑清。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4094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65194.57元的70%,即45636.2元,扣除被告刘X已支付的23100元,尚需兑付给原告高XX2253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兑清。
三、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X承担(从其原已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中扣减)。
四、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刘X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发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方鱼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