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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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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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77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8层及101。
负责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马XX户口显示所在地为农村居民,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提供的误工标准并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过高,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三、判决书计算车损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4元属于计算错误。
马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未答辩。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XX因事故损失共计15817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12时20分,被告郭X驾驶鲁B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汶泗路平邑县驻地东侧路段时,与原告马XX驾驶的鲁QXXXX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郭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X驾驶鲁B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都在有效期限之内。原告马XX因事故受到损失:医疗费31790.50元、误工费97330.90元、护理费17935.35元、营养费2700元、复印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220元、摩托车损失206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70216.75元,实际诉求158173.40元。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郭X驾驶的车辆鲁B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方提交的如下证据,被告方存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证实护理人员关系及住址、工作情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来证实其损伤程度和三期鉴定结果。4.车辆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被告方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买卖合同原件,并补充提交两护理人员的结婚证,对营业执照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提交该公司的营养收入及纳税情况证实其实际收入,否则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停发工资证明未记载停发工资金额,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同一人的签字处笔迹不一致,明显不具备真实性不应采纳,对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3有异议,误工期过长,原告自2018年未接受药物治疗,不能证实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期至多计算至医疗费发票记载的最后治疗期限2017.7.29,之后的医疗费单据均显示为检查费用,并非进行治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病历出院诊断中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证据4评估中未附车辆损失照片,不能证实真实性,且系单方委托金额过高,原告也未提供该车辆的购车发票证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无权主张该车辆损失,支出的评估费不予承担。
经审核原告方提交的上述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能证实护理人员关系及住址、工作情况。原告方提交的自身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停发工资证明,能证实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原告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方在诉前调解阶段申请,通过一审法院技术部门按照合法程序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作出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质齐备,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给予对伤者的受伤程度、受伤部位等情况,结合其住院医嘱,对其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其损伤的三期作出的专家评定,在被告方没有新的证据证实其观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涉后续治疗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马XX的受伤伤情、年龄和身体状况等因素,后续治疗具有正当必要性,为减少诉累,可在该案一并处理。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虽系单方委托,但该评估报告书所列受损部件的清单及金额均在合理的价格范围内,总体价格为2060元,亦属正常市场行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书所涉的证据三性均予以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马XX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马XX受伤前为山东皇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锅炉工,月收入3600以上,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其收入标准每月3600元计算。2.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即:原告马XX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马XX支付鉴定费2200元。3.原告马XX委托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的受损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车损2060元。原告马夫支付评估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原告马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
对于原告马XX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结合诉讼请求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定如下:1.医疗费项下:医疗费317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X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47120.50元。2.伤残费用项下:误工费86400元(24月X3600元/月)、护理费12026.85元(111天X108.35元/天)、交通费酌定420元(21天X20元/天),合计98846.85元。3.财产损失项下:车损2060元。4.程序性费用: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2550元。
原告马XX在事故中各项损失数额明细如上所列,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马XX医疗费项下损失:医疗费317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4712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696元。二、原告马XX伤残赔偿项下损失:误工费86400元、护理费12026.85元、交通费420元,合计98846.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98846.85元。三、原告马XX财产赔偿项下损失:车损20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元。四、原告马XX的程序性费用: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25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40元。五、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请。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汇至用户名:平邑县人民法院,该案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XXX62)。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郭X负担1600元,原告马XX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马XX主张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交了山东皇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审法院根据马XX收入情况,按城镇标准认定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郭X应按70%赔偿马XX的损失。另,事故造成马XX车辆损失2060元,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马XX医疗费项下损失:医疗费317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4712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984.35元;
三、变更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马XX财产赔偿项下损失:车损20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元。
四、变更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马XX的程序性费用: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2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85元;
上述给付条款,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893元,被上诉人马XX负担4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