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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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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2民终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XXXX(1-1)。
负责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女,汉族,住浮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浮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浮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汉族,住浮梁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浮梁县服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浮梁县服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徽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蒙城县汽车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5148XXXX(1-1)。
法定代表人:魏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XX、张XX、甲、郑XX、高X、蒙城县徽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宏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结果,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其中的131154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首先,受害人张长林为江西省农村户籍,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中,居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合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或者居住证予以证实。其次,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受害人张长林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受害人生前工作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参保记录等,无法证明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应当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进行确定,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死亡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故应适用农村标准。2.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受害人张长林无证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向右让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2条规定,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归于受害人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也有违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叶XX、张XX、甲、郑XX辩称,1.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购房相关凭据、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通过这些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张长林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另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7条,与子女等直系亲属稳定居住在城镇的,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因此,本案中,应当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我方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高X、蒙城县徽宏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叶XX、张XX、甲、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483.1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6日中午,受害人张长林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浮梁县峙滩镇梅溪村方向沿梅龙公路往大河里村方向行驶,12时许,行驶至浮梁县峙滩镇梅龙公路4KM上屋大桥头地段,遇相对方向由被告高X驾驶的未保持安全车速的牌号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车时,受害人张长林驾驶车辆向左避让,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受害人张长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景公交认字36022212019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长林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向右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高X驾驶的牌号为皖S×××××的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徽宏物流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受害人张长林,汉族,其从2017年11月份起居住在浮梁县,其母亲郑XX,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浮梁县,共生育六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受害人张长林死亡赔偿所适用的标准;二、受害人张长林死亡赔偿项目金额的核定。一、受害人张长林死亡赔偿所适用的标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受害人张长林自2017年11月起居住在浮梁县,可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浮梁县。浮梁县浯溪家园5A3单元306室位于浮梁县县城,属城镇区域,故受害人张长林的死亡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认定赔偿。二、受害人张长林死亡赔偿项目金额的核定。受害人张长林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项目金额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受害人张长林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长林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近亲属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受害人张长林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676380元(33819元/年×20年);(2)被扶养人郑XX的生活费:被扶养人郑XX居住在农村,其年龄已满八十周岁,且生育六子女。根据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均生活消费支出及扶养义务人数确定其生活费为9070.83元(10885元/年×5年÷6人);2、受害人张长林的丧葬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主张受害人张长林的丧葬费为31534.5元(63069元/年÷2),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张长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使其近亲属的精神遭受损害,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标准计算,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4、受害人张长林丧葬期间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张长林居住地的习俗,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酌情按3人7天,依据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近亲属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3150元,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70135.33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张长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家属应得到合理赔偿。根据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景公交认字36022212019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长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为70%的责任;被告高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为30%的责任。由于被告高X驾驶的牌号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皖M×××××车中牌号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徽宏物流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被告高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198040.60元。审理中,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XX、张XX、甲、郑XX因受害人张长林死亡的死亡赔偿费用共计308040.60元;二、驳回原告叶XX、张XX、甲、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2元,减半收取3001元,由被告高X、蒙城县徽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60元,由原告叶XX、张XX、甲、郑XX负担4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张长林能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1.受害人张长林能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原审原告方已经提供了购房合同、物业证明、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来证实受害人张长林居住在城镇。虽然个别证明存在没有经办人签字等情形,但是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受害人张长林居住在浮梁县浯溪家园小区。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受害人张长林死亡的主要原因归于其自身,但是考虑到受害人张长林死亡给其家庭所带来的不幸影响和巨大损失,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志海
审判员  曹谨超
审判员  陈苾铃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梦芸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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