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姜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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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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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3民初42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陈XX,男,汉族,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X甲,男,汉族,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乙(姜X甲之子),男,汉族,住西峡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X1464531X1,住所地:南阳市。
负责人:吴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男,汉族,住西峡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XX与被告姜X甲、西峡县神州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西峡县神州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姜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后诉讼请求变更为65100.5元,包括:1.医疗费39427元;2.误工费11388.6元(66.6元/天×171天);3.护理费9720元(108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50元/天×171天);5.住院期间交通费3420元(20元/天×171天);6.摩托车修理费3880元;7.眼镜损失960元;以上合计77345.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6528.6元,剩余由被告按责任承担70%为28571.9元,诉讼请求为65100.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姜X甲驾驶豫R×××××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西峡××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陈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陈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2日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4113231201800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车登记在西峡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X甲辩称,原告诉求的事故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姜X甲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的住院天数来计算,根据长期和临时医嘱,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5天,因此伙食补助费的住院天数应按65天计算。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也应按住院天数65天计算。误工费,原告现在仍为在校学生,因此不宜计算误工费用,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交通费应以实际花费计算,原告应提供交通费发票。眼镜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原告的眼镜有损失,且车主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时未提及眼镜的损失,本项费用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姜X甲驾驶豫R×××××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西峡××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陈XX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陈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2日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4113231201800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2019年3月19日办理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4067.63元,支出门诊医疗费360元。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受伤后连续治疗、用药至2018年12月4日,之后在2018年12月11日外用硅酮凝胶敷料,2019年1月16日至1月22日期间口服多种药物。2019年12月23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XX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治疗三期进行了鉴定、评估,意见为:陈XX骨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陈XX后期解除左内踝骨折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约需5000元。陈XX多发损伤的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陈XX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3880元。
原告陈XX生于2001年5月18日,住河南省西峡县××秧田村××号。陈XX受伤前是南阳职业学院在读学生,处在实习期,自2018年8月21日入职西峡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实习,2018年9月29日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未再上班,陈XX实习期间8月出勤7.5天工资577元,9月出勤23天工资1829元。
豫R×××××重型自卸货车属姜X甲所有,登记挂靠在西峡县××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驾驶人姜X甲持B2驾驶证。豫R×××××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R×××××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姜X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某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姜X甲驾驶豫R×××××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豫R×××××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姜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姜X甲按事故责任承担70%,由某保险公司替代赔偿。
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并根据法定标准和期限予以确定,对原告过高请求和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连续治疗用药至2018年12月4日,后长期未产生治疗费用,至2019年1月22日有部分口服药,原告存在未治疗但未办理出院情况,对某保险公司应当扣除原告后期住院天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时间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原告就读学校为职业学院,在实习期产生收入符合常理,原告请求误工损失标准66.6元/天不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眼镜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4427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50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9990元、交通费2300元、摩托车维修费3880元,以上共计71067元。以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3880元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后,余37057元由姜X甲承担70%为25939.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替代赔偿。其他损失2201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因为有一部分鉴定费由不构成伤残的鉴定产生,由原告自担,由被告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61149.9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应再支付54119.9元。被告姜X甲垫付的5000元,作为原告主张的一部分,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应由姜X甲承担的诉讼费714元,剩余4286元,由陈XX返还给姜X甲,该款由某保险公司从原告保险赔款51149.9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姜X甲。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陈XX46863.9元,支付被告姜X甲428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陈XX46863.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款同时支付被告姜X甲4286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姜X甲负担(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克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于大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