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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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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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97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乙,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丙,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赵X甲、赵X乙、赵X丙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甲、赵X乙、赵X丙、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7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己经查明放弃索赔声明中的签字为被保险人唐XX本人所签,不应再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唐XX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已经于2019年8月15日向上诉人签署了放弃索赔声明。根据该声明,赵X甲应自行承担商业险内的损失费用,该部分损失费用无需上诉人赔偿。该声明是唐XX自愿签署,合法有效,是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唐XX签署放弃索赔声明是对自己合同权利的处置,在放弃索赔声明签署以后,当然的丧失了依据保险合同再行要求上诉人对第三者进行赔偿的权利。即商业险内的损失费用无需由上诉人赔偿,由唐XX自行承担。
赵X甲、赵X乙、赵X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甲、赵X乙、赵X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9797.50元;2.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被告唐X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的近亲属孙某在临港经济开发区黄海五路景耀科技门口西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55.26元,死亡赔偿金593235元(年龄65周岁),丧葬费375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损失(诉前保全费)1010元。肇事逃逸不必然导致商业险拒赔,保险公司未将免赔条款向投保人提示说明,视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放弃索赔声明》,系交警部门要求唐XX签署的,交警部门无权代理保险公司从事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业务,属于越权违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规则;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约定的不仅是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还与事故第三者的权利密切相关,被保险人只有代替第三者申请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的权利,而没有未经第三者同意放弃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放弃索赔声明》是基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要求被保险人放弃自己的重大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对该声明也应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及证据留存义务,该声明没有加黑加粗字体,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唐XX说明了签署声明的法律后果,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声明义务;保险公司在理赔之前即要求唐XX放弃理赔,既不符合常规保险理赔流程,也与唐XX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悖,且与常理不符,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拒绝向原告赔偿于法无据,于理不符。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被告唐XX系肇事逃逸,商业险某保险公司拒赔;放弃索赔声明系唐XX本人签字,该声明并非格式条款,无需尽到提示声明义务,唐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放弃商业险索赔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表现,该声明合法有效,应当免除某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因该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且数额过高。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唐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QX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外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肇事逃逸不等于商业险拒赔,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提示及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提供的放弃索赔声明,虽系唐XX签名、捺印,但该声明系交警人员到看守所让唐XX所签,唐XX认为交警为保险公司搜集证据系越权行为,唐XX在签字时交警人员未对其进行明确说明该声明内容,唐XX并未完全理解该声明内容,其虽已签字,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声明不合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第371393120190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9年6月20日19时52分许,唐X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港经济开发区黄海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景耀科技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唐XX驾车逃逸,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唐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9年6月24日,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莒)公(刑)鉴(尸)字[2019]S096号鉴定书。四、鉴定意见:孙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朝阳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8月2日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孙某,女,汉族,身份证,于2019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为赵X甲,男,汉族,身份证。双方共育两个儿子,其长子为赵X乙,男,汉族,身份证;其次子为赵X丙,男,汉族,身份证。其父母均已去世,孙某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特此证明。
原告方提供诉前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为1010元。
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两份:(1)、放弃索赔声明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XX在贵司投保的鲁QXXXXX号牌哈弗CCXXX1RM07多用途乘用车,商业险保单号:11132033900467661892,保险车辆与2019年6月20日在临沂市莒南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因驾驶员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的原因,现在本人决定自行承担商业险内的损失费用,即该部分损失费用无需贵公司赔偿,本人同意保险公司根据现有的资料一次性理算结案,自行承担部分及结案后发生的费用均与贵公司无关,由我方承担一切责任。特此声明。唐XX。19年8月15日。(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另查明,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队对该事故发生事实的认定、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该案争议的焦点系在该次事故中因孙某受伤后而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3655.26元、丧葬费37562.50元、其他损失(诉前保全费)1010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孙某生前居住地在城市规划区,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93235元(39549元/年X15年)。某保险公司提出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因该事故致孙某死亡,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975.15元(108.35元/天X3人X3天)、交通费为10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因该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且数额过高;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某保险公司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孙某在该事故中死亡,给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唐XX系肇事逃逸,商业险某保险公司拒赔,放弃索赔声明系唐XX本人签字,该声明并非格式条款,无需尽到提示声明义务,唐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放弃商业险索赔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表现,该声明合法有效,应当免除某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肇事逃逸不必然导致商业险拒赔,保险公司未将免赔条款向投保人提示说明,视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放弃索赔声明》,系交警部门要求唐XX签署的,交警部门无权代理保险公司从事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业务,属于越权违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规则,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约定的不仅是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还与事故第三者的权利密切相关,被保险人只有代替第三者申请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的权利,而没有未经第三者同意放弃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放弃索赔声明》是基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要求被保险人放弃自己的重大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对该声明也应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及证据留存义务,该声明没有加黑加粗字体,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唐XX说明了签署声明的法律后果,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声明义务,保险公司在理赔之前即要求唐XX放弃理赔,既不符合常规保险理赔流程,也与唐XX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悖,且与常理不符,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拒绝向原告赔偿于法无据,于理不符。唐XX主张肇事逃逸不等于商业险拒赔,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提示及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提供的放弃索赔声明,虽系唐XX签名、捺印,但该声明系交警人员到看守所让唐XX所签,唐XX认为交警为保险公司搜集证据系越权行为,唐XX在签字时交警人员未对其进行明确说明该声明内容,唐XX并未完全理解该声明内容,其虽已签字,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声明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与唐XX签订的放弃索赔声明是否有效,均对原告方无约束力;故某保险公司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次交通事故因孙某受伤后而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647437.91元:1、医疗费3655.26元;2、死亡赔偿金593235元(39549元/年X15年);3、丧葬费37562.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75.15元(108.35元/天X3人X3天);6、交通费1000元;7、其他损失(诉前保全费)1010元。
关于该案的赔偿主体,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再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唐XX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唐XX对原告方超出保险赔付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赵X甲、赵X乙、赵X丙的近亲属孙某因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而死亡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甲、赵X乙、赵X丙的损失:医疗费3655.26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3655.26元。二、原告赵X甲、赵X乙、赵X丙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93235元、丧葬费37562.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75.1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32772.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甲、赵X乙、赵X丙532772.65元。三、原告赵X甲、赵X乙、赵X丙的其他损失1010元,由被告唐XX赔偿原告赵X甲、赵X乙、赵X丙1010元。四、驳回原告赵X甲、赵X乙、赵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8元,减半收取5199元,由被告唐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虽然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但保险人仍应当以适当方式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时,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在对交付保险条款的事实发生争议时,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交付行为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投保单,无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唐XX交付了保险条款或以其他方式尽到提示义务。另,放弃索赔声明系被上诉人唐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不能对抗受害人,故上诉人主张应在保险限额内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