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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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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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2民初60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郑X,女,汉族,北京市裕顺隆厨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北京市交管局交通设施管理处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杨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某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与被告李XX、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XX(以下简称北京市交管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被告北京市交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1099.42元,误工费76080元,护理费91550元,营养费33650元,交通费8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84元,残疾赔偿金951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650元,病历复印及单人床购买费用375元,住宿费21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7时50分,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十八里店南桥南铁道桥下由南向北正常步行,李XX驾驶车牌号为×××的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严重。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该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北京市交管局。该车辆的投保单位为某保险公司。劲松交通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系中李XX为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脱位;2.胸部脊髓损伤;3.会阴撕裂伤;4.头皮裂伤;5.头皮血肿;6.多发软组织损伤。综上,李XX违反交通法规逆向行使造成事故发生,原告因此住院治疗数月,肉体上遭受了的巨大痛苦,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精神上亦受到了极大伤害,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李XX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执行职务期间,我个人垫付了原告住院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意单位的答辩意见。
北京市交管局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司机发生事故时在执行职务期间。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就诊记录的收据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误工损失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护理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家属来京的交通费关联性不认可。医疗器具费与外伤无关的不认可。对被扶养人计算方式不认可。住宿费不认可。后续营养费过高,不同意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吧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205859.93元医疗费,包括交强险项下10000元。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交银行流水。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不认可。交通费中本人就医的费用认可。残疾器具中轮椅、拐杖的费用认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孩子的费用应当扣除生父的份额,原告父母均不属于被扶养人。复印费及单人床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的情况,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李XX在执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胸12/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脱位、胸部脊髓损伤(ASIAC级)、会阴撕裂伤、头皮裂伤、右膝关节多发损伤、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多发损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入院后急诊行胸腰段骨折脱位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椎板减压、植骨融合,置管引流术+会阴撕裂伤清创探查缝合术+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原告从2018年7月17日住院至2019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176天。2019年2月25日,原告在博爱医院专科查体结果:1、下肢皮肤交感反应未测出;2、左髂腰肌、左胫前肌示神经源性损;3、左腓肠肌、肛门括约肌大力收缩为无力收缩。后原告在其原籍北部战区总医院泌尿外科因排尿困难就诊,诊断为神经性膀胱。
李XX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其中某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205859.93元(包括交强险项下100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共计9870.42元。支付病历复印费,金额为275元。
护理费部分,原告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6000元,另购买护理用品支付1090元,购买护理垫支付85元,租用陪护床支付100元。医方出具护理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176天。
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10884元。
关于工作及误工损失情况,原告出具社保缴费记录,证明为背景裕顺隆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原告为该单位职工,月工资4200元。自2018年7月17日至今长期请假无法正常上班。
住宿费部分,原告称受伤后家属来京护理租住医院附近的酒店,在出院后,因无法在员工宿舍修养,亦需租房。共出具住宿费发票共计21434元。
交通费部分,原告出北京市市内、沈阳市市内的出租车票、北京往返原籍的火车票、机票等交通费票据,金额为8411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5月30日,该鉴定单位做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X排便伴排尿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五级,被鉴定人郑X下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被鉴定人郑X椎体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九级,被鉴定人郑X会阴撕裂伤术后的伤残程度属十级,累计致残率70%;被鉴定人郑X的误工期先可考虑只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被鉴定人郑X的护理期限可考虑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至;被鉴定人郑X的营养期先可考虑为176-2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
被扶养人情况,原告之女郭某,于原告称已于丈夫离异,离婚后约定郭雨楠为原告个人抚养,但原告未出示离婚协议书证明该事实。原告出示户口底档,显示其父母郑永贵(1949年10月26日出生)与蔡云娟(1952年9月18日出生)为夫妻关系,郑永贵为县珍珠岩厂工人,蔡云娟为“家务”。夫妇二人生育2子女,郑铁及郑X。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次事故认定李XX在驾驶单位车辆执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因此北京市交管局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预赔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点算的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损伤严重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确定误工期为316天。根据单位出具的证明并结合银行流水,其按每月4200元主张误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共计442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医嘱建议,考虑2人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按4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超过合理限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总额计算为70400元,出院后按140天护理期计算,每日护理费按150元计算。护理用品的费用计入护理费之内。原告家属住院期间租床的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出示购买康复以及辅助器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家属来京以及原告返回原籍必须支付的交通费,以及原告进行康复训练期间对应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按8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家属长期照顾患者支付住宿费用,原告出院后无法在原宿舍生活,为了康复治疗需要,支付的住宿费同样属于合理支出,因此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之母已经67周岁,系家庭妇女,无其他收入来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但其配偶郑永贵亦属于扶养人之内。原告要求赔偿其女的被扶养人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孩子父亲应支付的份额。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存在较严重的脊髓损伤后果,特别是排尿障碍以及下肢肌力减退对日后生活将造成极大影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万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必然支出的诉讼成本,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残疾赔偿金304140.0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XX赔偿原告郑X医疗费98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4240元、护理费92675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1434元、残疾赔偿金537719.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273.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复印费275元、鉴定费4350元。
四、驳回原告郑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9元,由原告郑X负担176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XX负担886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 震
书记员 张晓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