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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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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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85民初9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穆棱市人民法院 2019-09-29
原告:张XX,男,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男,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以下损失:(1)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XX医药费100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XX医药费29465.24元(39465.24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费3300.00元[(12天+21天)X100.00元/天]、住宿费4620.00元(2019年3月12日至4月2日,张某1两人住宿费)。2.张XX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定。3.要求李X、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诉讼中,张XX变更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XX医药费100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XX医药费29465.24元(39465.24元-1000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0元(30天X100.00元/天)、住院伙食费3300.00元[(12天+21天)X100.00元/天]、住宿费4620.00元(2019年3月12日至4月2日,张某1俩人住宿费)、交通费648.00元(入院出院交通费400.00元+鉴定交通费248.00元)、护理费38852.68元[(2人X30天+1人X146天+1人X30天)X164.63元/天]、营养费4500.00元(90天X50.00元/天),以上合计94385.92元。李X已经支付给张XX12009.00元,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84385.92元,其中的12009.00元应支付给李X,剩余的72376.92元赔付给张XX,还有1700.00元的修车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100.00元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15时33分许,李X驾驶黑CXXXXX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交叉路口,遇有张XX驾驶美利德牌三轮电动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至,面包车前端撞击电动车左侧,造成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XX住院33天。此次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无事故责任,李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应在保险责任予以赔偿。
李X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张XX陈述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李X在事故发生以后垫付了1200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张XX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张XX陈述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张XX总共支出医药费39465.24元,其中部分药品属于乙类药品和丙类药品,某保险公司报销原则为依据国家医保用药报销原则,丙类药品不予承担赔偿费用,乙类药品和CT拍片按照医保用药的80%进行报销。伤者住院33天,继续医疗费3000.00元不予赔偿,住院33天已达到标准,不够伤残等级,继续医疗费不应在赔偿范围内。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公务员出差标准最高每天50.00元。住宿费包含在护理伤者的护理费当中,不予赔偿。交通费赔付最高标准为500.00元。伤者住院33天,且根据伤者的伤情和国家的三期标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最高给予90天护理期赔偿,多余部分的护理费不予赔偿。营养费同意张XX的意见。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张XX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X、某保险公司对张XX提交的2019年3月18日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张XX的户籍证明、张XX在穆棱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书、陪护证明、门诊手册、门诊非药品处方笺、住院通知单、住院患者费用结算单及住院费票据(金额8509.04元)、门诊费票据(金额1780.00元)、住院病案(实际住院12天)、CT片3张、X光片2张,张XX在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的住院通知书、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陪护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及住院费票据(金额12328.30元)、门诊费票据(金额27.00元)、住院病案(实际住院21天)、CT片10张,张XX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富家村卫生室的诊断书、处方笺、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3638.10元)、穆棱市八面通镇民主村卫生室的诊断书、处方笺、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13182.80元)、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页(住宿费4620.00元)、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定额发票40张(金额400.00元)、穆棱市八面通镇金彭电动三轮车店营业执照、维修费清单、维修费普通发票(金额1700.00元)等证据,没有异议;张XX、某保险公司对李X提供张XX女儿张某1出具的收据(垫付医药费12009.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XX提供的第9组证据:1.2019年8月22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2.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金额2100.00元)、鉴定交通费票据原件3张(金额248.00元),证明:张XX经法院委托到司法鉴定鉴定所鉴定,确定了张XX伤后需要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及继续治疗的费用等项目和标准,以及张XX支付的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的数额。200.00元是鉴定出车的加油费,23.00元是过道费,25.00元是伤者的女儿张某2从八面通到绥芬河的车费,张某2家是绥芬河的。李X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时间标准过高,按照赔偿最高标准应该是90天,且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需张XX提供工资证明。本院认为,李X和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张XX的举证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8日15时33分许,李X驾驶黑CXXXXX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交叉路口,遇有张XX驾驶美利德牌三轮电动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东风路由东向西行至,面包车前端撞击电动车左侧,造成张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XX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0289.04元(住院费8509.04元+门诊费1780.00元);在牡丹江市红旗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2355.30元(住院费12328.30元+门诊费27.00元)。张XX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富家村卫生室支付门诊费3638.10元,在穆棱市八面通镇民主村卫生室支付门诊费13182.80元。张XX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支付住宿费4620.00元、支付住院出院出租车费400.00元。张XX支付三轮电动车维修费1700.00元。李X垫付医疗费12009.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经穆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经张XX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XX受外力作用致双侧胸腔积液(大量)、骨盆骨折、右侧肋骨骨折、陈旧性左腕及右足部软组织挫伤、腕骨骨折、双肺支气管并肺气肿、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骶尾部软组织挫伤、耻骨骨折、胸部损伤、白细胞减少、目前遗有左腕关节、右髋关节功能受限,未达伤残标准。2.根据复合伤情、年龄因素及存在基础疾病,伤后需贰人护理30日,继之壹人护理鉴定时止。3.根据伤情,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4.根据伤情、年龄因素及存在基础疾病,左腕部骨折、软组织挫伤、左腕关节功能受限明显,为减少痛苦、改善功能,建议理疗治疗壹个疗程30天,费用每天约10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30天。张XX支付鉴定费2100.00元,鉴定交通费248.00元。张XX系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88岁。某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医出庭接受质询,后申请撤回出庭申请。
另查明,李X系黑CXXXXX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0.00元),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李X驾驶其所有的黑CXXXXX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肇事,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李X作为侵权人应对张XX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X驾驶的黑CXXXXX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费用2000.00元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超过部分,由李X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张XX主张的医疗费39465.24元,系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关于部分药品属于乙类药品和丙类药品,某保险公司报销原则为依据国家医保用药报销原则,丙类药品不予承担赔偿费用,乙类药品和CT拍片按照医保用药的80%进行报销的抗辩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XX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00元(30天X100.00元/天),因牡丹江红旗医院附属红旗医院的出院证载明张XX治愈,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仅为建议,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实际发生后依法主张权利。张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2天+21天)X100.00元/天],根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在穆棱市住院每天标准为50.00元,在牡丹江市住院每天标准为100.00元,即确定张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00元(12天X50.00元/天+21天X100.00元/天)。张XX主张的住宿费4620.00元和交通费648.00元,属于张XX受伤后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结合张XX的病情和年龄等因素,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关于住宿费包含在护理伤者的护理费当中,不予赔偿和交通费赔付最高标准为500.00元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XX关于护理费38852.68元[(2人X30天+1人X146天+1人X30天)X164.63元/天]的主张,因张XX受伤时即是88岁老人,多处骨折,属复合伤,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除继续治疗的30天护理期间没有实际发生外,比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为33913.78元[(2人X30天+1人X146天)X164.63元/天]。某保险公司关于伤者住院33天,且根据伤者的伤情和国家的三期标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最高给予90天护理期赔偿,多余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除继续治疗护理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予扣除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XX主张的营养费4500.00元(90天X50.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李X和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XX主张的1700.00元的修车费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范围,李X和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本案发生的鉴定费2100.00元,系合理支出,某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抗辩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的医疗赔偿项目费用46665.24元(医疗费394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39181.78元(护理费33913.78元+住宿费4620.00元+交通费648.00元)、财产损失项目1700.00元,合计87547.02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给付张XX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9181.78元、财产损失1700.00元,合计50881.7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张XX36665.24元。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00元应予扣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李X垫付的12009.00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张XX保险赔偿款40881.78元(应给付的50881.78元-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张XX赔偿款24656.24元(应给付的36665.24元-李X垫付的12009.00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X垫付的赔偿款12009.00元;
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739.00元,由张XX负担213.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满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刘增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尚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