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XX与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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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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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302民初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苗XX,男,汉族,地址为南阳市内乡县。现住址: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住宛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冰,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鑫,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苗XX诉被告徐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3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9年1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的委托代理人陶会凡、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X诉称,2019年5月17日,被告徐XX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南唐路与商苑街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苗XX相撞,造成苗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事故大队认定:徐XX负全部责任。经查,徐XX所驾驶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00000多元,但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478.2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苗XX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勤务大队第411301420190005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
第三组、被告徐XX驾驶证、豫R×××××车辆行驶证、中国太
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驾驶人信息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
第四组、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两套、费用清单、住院发票2张及门诊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救治的事实及所支出费用的事实;
第五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用的支出情况;
第六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一份,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电动车因事故损失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第八组、原告女儿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司为其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另外请求变更诉讼主体为某保险公司。被告徐XX在南阳投保办理的保险,保单上盖的章系统一印制,实际承保公司还是南阳支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医疗费垫付支付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属实。在驾驶员以及车辆证件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承担。原告整体诉求过高,部分诉求不合理。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误工期时间过长,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如需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第六组证据,电动车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金额过高我们认可1700元。第七组证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第八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其他无异议,行车证年审至2019年3月出险时间为2019年5月行车证不在有限期内。原告需提供有效年审页否则商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二次住院发票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复印件盖章无发票原件,不确定原告是否在其他地方报销,故该张复印件发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组证据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报告三期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合理。第六组证据同交强险答辩意见。第七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票据为连号票据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第八组证据对原告提供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需法院调查核实。
原告苗XX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庭审结束后,原告苗XX向法院提交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医疗保险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苗XX未在医保部门进行过报销。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5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徐XX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老南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南唐路与商苑街交叉口时,与沿商苑街自东向西行驶已到十字路口中间的原告苗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苗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内踝骨折;2、左侧腕关节软组织损伤;3、右侧下胫腓关节分离(下胫腓关节不稳)。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31日,共花费医疗费15332.60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门诊费282元。出院医嘱:1、拉力螺钉取出前严禁负重;2、定期复查,一月一次;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勤务大队(新区)现场勘查后,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第411301420190005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XX负全部责任,原告苗XX无责任。
因病情需要,原告苗XX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19年8月19日再次入住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取出骨折内固定。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91.26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处理。2、定期复查,一月一次。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4、踝关节螺钉9月左右后取出。
受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9日做出宛溯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9】临咨字第917-1号、917-2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苗XX交通事故致多右踝关节损伤术后部分功能丧失属伤残十级;鉴定咨询意见为:苗XX的后续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5000元,苗XX的误工期应在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在90日内酌定。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受原告苗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中衡评估【2019】第41ZHXXXFB2019005815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于2019年5月17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30元(大写:壹仟捌佰叁拾元整)。为此花费评估服务费500元。
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苗XX的父亲苗长旬母亲王连各共育有姊妹三人。原告苗XX的女儿苗娑荷
本院认为,一、被告徐XX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苗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苗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XX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苗XX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徐XX负责赔偿。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苗XX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两次住院分别产生医疗费15332.6元、门诊费282元和医疗费4091.26元,属合理支出,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后续医疗费费用约5000元,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5天×50元/天=7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的事实,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护理期约为90天的事实,按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标准按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其护理费为:90天×1人×45677元/年÷365天=11262.82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为十级,应计算20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1874.19元/年×20年×10%=63748.38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天数为180天,故其误工费为:45677元/年÷365天/年×180天=22525.64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苗娑荷定残时年满6周岁,其抚养费应为20989.15元/年×10%×12÷2=12593.49元。原告父亲苗长旬定残时年满70周岁,母亲王连各定残时年满63周岁,原告兄妹三人。故扶养费为20989.15元/年×10%×(10+17)年÷3=18890.24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48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900元。考虑到该费用为鉴定花费的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及评估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1830元,评估费为500元,考虑到原告电动车损失的实际情况及评估费已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苗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及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656.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62.82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误工费2252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及评估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损失43656.4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代替被告徐XX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负担。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支的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36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苗XX各项损失人民币112000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苗XX各项损失人民币43656.4元。
三、驳回原告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心然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黄俊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