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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9民初130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王X,男,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谢XX,男,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康富垃圾清运服务XX,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与被告谢XX、北京康富垃圾清运服务XX(以下简称康富清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延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王X的申请,追加事故车辆驾驶人谢XX为本案被告,同时将某保险公司变更为人保延庆支公司。王X,谢XX,康富清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人保延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谢XX、康富清运中心、人保延庆支公司赔偿王X车辆拆解费12000元、租车费21500元,共计3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14时,谢XX驾驶垃圾清运车(车牌号:×××)由南向西行驶至延庆区康庄镇刁营村路口时,与驾驶车辆(车牌号:×××)的王X相撞,造成王X车辆严重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八达岭中队认定,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2019年2月1日,人保延庆支公司出具《推定全损车辆处理协议书》,对王X事故车辆按照推定全损处理,车辆保险价值220331元,人保延庆支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王X驾驶的车辆在北京海之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沃公司)进行拆解,王X垫付了拆解费12000元。另外,因为上下班需要,从事故定损至获得新号牌指标期间产生了租车费用,为此王X支付了租车费用。谢X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康富清运中心,该车辆在人保延庆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谢XX、康富清运中心辩称,不同意王X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康富清运中心在人保延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王X主张的损失应由人保延庆支公司负责赔偿。2.王X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一是王X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客观必要性;二是王X主张的租车费过高,且租车期限缺乏法律依据。
人保延庆支公司辩称,不同意王X的诉讼请求。谢XX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延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车辆拆解费和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人保延庆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14时50分,谢XX驾驶垃圾清运车(车牌号:×××)由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刁营村路口处,与驾驶车辆(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的王X相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王X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八达岭中队认定,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经海之沃公司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出具《推定全损车辆处理协议书》,其中确定王X驾驶的车辆按照推定全损处理,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20331元,经国投拍卖,现人保延庆支公司已经将上述拍卖款支付给王X。
另查,谢XX驾驶的事故车辆(车牌号:×××)所有人为康富清运中心,该车辆在人保延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争议较大,本院认定如下:
王X向本院提交了:1.海之沃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和支付凭证,证实其产生车辆拆解费12000元。谢XX、康富清运中心、人保延庆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谢XX、康富清运中心、人保延庆支公司认为车辆已定全损并已由人保延庆支公司全部理赔,不应支持王X该费用。另外,谢XX、康富清运中心认为,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即便赔偿拆解费也应该由人保延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租车协议、收据和租车费发票,证实其在2019年2月1日到2019年4月7日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21500元。谢XX、康富清运中心、人保延庆支公司表示租车费用过高、不清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人保延庆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和付款记录,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在认定车辆全损的情形下履行了赔偿义务,现王X主张的车辆拆解费和租车费系间接损失,属于免赔项目,且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尽到了提示义务。王X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如果人保延庆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话应由康富清运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谢XX、康富清运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赔偿责任仍应该由人保延庆支公司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赁合同、发票、收据、pos单、责任认定书、全损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八达岭中队认定,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车辆拆解费确系事故车辆在认定事故损失过程中所收取的必要费用,租车费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在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王X以工作和生活需要为由主张租车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租车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根据通常出行成本及车辆使用的合理期间对每天的租车费用进行依法酌定,按照30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王X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车辆拆解费和租车费均系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赔付项目,人保延庆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上述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谢XX负担。但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谢XX系康富清运中心职员并驾驶事故车辆从事运营活动,因此康富清运中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谢XX予以赔付的部分应由康富清运中心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康富垃圾清运服务XX赔付王X车辆拆解费12000元、租车费19800元,共计3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由王X负担21元(已交纳);由北京康富垃圾清运服务XX负担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青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希希
书记员 夏昕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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