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怡诉王某、周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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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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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426民初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祁东县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肖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祁东县步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
被告:周XX,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X与被告黄X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被告黄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9,9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064元,误工费24,433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19元,残疾赔偿金73,396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康复费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8,951元,对于案外人肖建平赔偿的部分,自愿放弃,遂诉请各被告共同赔偿145,000元;2.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周XX共同答辩要点,1.被告黄XX、周XX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湘DXXXGY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黄XX、周XX共同答辩要点,1.被告黄XX、周XX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湘DXXXGY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5日15时,被告黄XX驾驶湘DXXXYG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周XX),从祁东县蒋家桥镇往祁东县太和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祁东县太和堂镇五里堆村路段时,突然急刹车掉头,随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肖建平驾驶的贵BXXX76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肖XX)来不及躲避,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肖建平、肖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祁公交认字[2019]第[43042620190205001A]号《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黄XX、肖建平均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肖XX受伤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9939.97元。2019年5月16日,原告肖XX之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医嘱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贰万元。原告肖XX支付鉴定费2200元。
被告周XX为肇事车辆湘DXXXYG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6日起2019年4月5日止。
另查明,原告肖XX系农村居民户口,但长期在外务工,自2016年8月1日起居住在衡阳市祁东县,原告肖XX的父亲尹位成(已去世)与母亲肖阳秀(出生于1963年11月2日)共同生育了包括肖XX在内的三个小孩,原告肖XX与其夫共同生育二女孩匡奕铭(出生于2010年1月7日)、匡茹铭(出生于2011年1月23日),肖阳秀系农村居民户口,匡奕铭、匡茹铭系城镇居民户口。
经核定,原告肖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9,090.67元,其中:1.医疗费39,939.97元(包括门诊费和住院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X20天);3.营养费10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800元,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4.后期康复费20,000元;5.残疾赔偿金73,396元(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自2016年8月起至今在衡阳市祁东县居住,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计算,即36,698元/年X20年X10%);6.误工费24,098.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核定误工费按照2018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3,300元/年标准计算,即73,300元/年÷365天X120天);7.护理费10064.7元(201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服务业61227元/年÷365天X6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肖XX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200元,有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为证;10.被抚养人生活费32,291.4元【201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064元/年X(10+9)年X10%÷2+201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721元/年X20年X10%÷3】;11.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建平、被告黄XX未按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肖建平、原告肖XX受伤、两车受损,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建平、被告黄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XX不负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肖XX、肖建平均系湘DXXXYG小型汽车的第三人,因湘DXXXYG小型汽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肖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由案外人肖建平与被告黄XX按事故责任比例(5:5)予以承担,其中属被告黄XX驾驶的湘DXXXYG小型汽车一方的责任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案外人肖建平赔偿的部分,原告肖XX已自愿放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肖建平、肖XX受伤,湘DXXXYG小型汽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理应按各方实际损失所占总损失比例予以分配,结合二案的审理情况来看,故本院酌情确定肖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损失(不包含已放弃的部分)在湘DXXXYG小型汽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所占的赔偿比例均为50%。因此,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10,000元X50%),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合计55,000元(110000元X5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74545.3元(209,090.67元-5000元-55,000元)X50%,上述合计134,545.3元(5000元+55,000元+74,545.3元)。原告肖XX以被告周XX系车辆所有人为由主张要求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周XX出借车辆给被告黄有频驾驶存在过错,故原告肖XX诉请要求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XX应提供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并提供车辆行驶证,证明事发时起车辆年检合格,否则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但被告黄XX已向本院提交了其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黄XX持C1驾驶证驾驶车辆,故被告黄XX系合法驾驶,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核减原告肖XX非伤用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肖XX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逾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但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肖XX诉请被告黄XX、被告周XX、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9,090.67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XX60,000元,剩余损失(209,090.67元-60,000元)的50%部分计币74,545.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肖XX;下余部分74,545.37元(209,090.67元-60,000元-74,545.3元)原告自愿放弃案外人肖建平的赔偿;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肖XX赔偿款134,545.3元(60,000元+74,545.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君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 东
书记员 周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