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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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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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民终6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治XX,女,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山东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治XX、徐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改判一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鉴定机构或其他诊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的做出认定:“后续营养费计算为54750元(30元/日X365日X5年)”,存在明显错误。
治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徐X甲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另,一审诉讼费用应该由治XX和徐X甲依法分担。
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治XX的医疗费、院后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诉讼过程中,治XX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77350.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17时45分许,徐X甲驾驶鲁QXX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公里+300米路段时,撞于前方顺行的治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治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沂南大队认定,徐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治XX于2019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治XX未出院为由,对治XX的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后续营养费未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承认治XX在该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属实,前期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535499.76元,在剩余保险额度内某保险公司同意承担治XX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徐X甲承认治XX在该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7月26日,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21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治XX医疗费307127.2元、护理费435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0元、营养费7110元、伤残赔偿金1466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车损20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535499.76元。对于治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后续营养费因治XX仍在住院治疗中,所需费用尚不确定,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1月23日,治XX两次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支付80240.24元,因治XX的病情及护理需要,治XX购买护理床、吸痰器、吸氧机等医疗器械,支付6000元。治XX有三个子女,儿子袁俊宣,农村居民,女儿袁俊秀,农村居民,女儿袁俊艳,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对治XX主张的医疗费80240.24元、医疗器械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110.96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260元、交通费2000元,诉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治XX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后续营养费,依据治XX伤残等级、年龄、山东省人均寿命及子女情况,残疾护理费、后续营养费先行计赔5年,残疾护理费计算为157807.75元{[(75.53元/日X365日X5年)X2/3]+[(108.35元/日X365日X5年)X1/3]}、后续营养费计算为54750元(30元/日X365日X5年),期满之后,如治XX仍需护理及营养,依具体情况可另行主张。对于治XX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XXXXX号汽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机构,应当对治XX因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上述经济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35428.9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治XX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35428.95元。二、驳回原告治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徐X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营养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营养费的确定首先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医疗机构的意见起参照作用,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但治XX受伤的事实是确实发生的,且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根据其伤残情况以及康复的需要,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能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促进康复。该项支出对于受害人治XX而言,是一种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此应予以赔偿。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治XX伤残等级、年龄、山东省人均寿命等情况判决支持治XX后续五年营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对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应按照治XX的起诉数额及判决认定数额比例进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上诉人治XX负担2600元,被上诉人徐X甲负担2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