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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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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2民初32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2019-08-29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221.6元,护理费12,6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37.9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85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9,364.34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XX医疗费34,63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复印费63.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6597.38。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为16,979.21元,不足部分由王XX赔偿。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某保险公司、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11时50份,王XX驾吉AXXX53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东向西沿南四环路行驶至南四环与南湖中街交汇,与张XX驾吉AXXX89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致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张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张XX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张XX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三、张XX营养费6,000元;四、张XX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717.53元。经查,王XX系事故车辆吉AXXX5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所有权人,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吉AXXX5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
王XX辩称,事故车辆吉AXXX53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王XX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全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吉AXXX53小型轿车事故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X在某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三十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对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同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及未经投保人同意的诉讼费、鉴定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三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11时50分,王XX驾吉AXXX53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向西沿南四环路行驶至南四环与南湖中街交汇与张XX驾吉AXXX89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致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至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9日,该院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左膝部外伤。以上共花费医疗费44,633.78元。事故导致张XX驾驶摩托车受损,花费维修费1,856元。
本次交通事故,由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第220102120800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张XX为吉AXXX89两轮摩天车所有人。王XX驾驶的吉AXXX5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诉讼前,张XX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吉公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X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张XX需营养费6,000元;4.被鉴定人张XX需后续治疗费1.3万元。张XX支付鉴定费4,000元。
再查,张XX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4,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予采信。王XX的过错行为与张XX身体受到的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王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XX应承担该事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张XX及某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王XX赔偿。
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某保险公司未能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给张XX造成的损失,依其每项诉讼请求,依法评定如下:
1.医疗费:经确认本次事故张XX花费医疗费44,633.78元;
2.伤残赔偿金:根据张XX提供的户口簿、居住证明,张XX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依鉴定意见,张XX的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系数可定位10%。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28,319元/年*20年*10%=56,638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张XX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应保护5,000元;
4.误工费:张XX为送餐员,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至定残前一日计为140.12元/日*109日=15,273.08元,
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参照每日140.12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40.12元/日*90日=12,610.8元;
6.交通费:结合张XX出入院情况,交通费可保护500元;
7.车辆损失:为张XX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依据票据确定为1,856元;
8.营养费:依鉴定意见,营养费确定为6,000元;
9.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病历确定共计住院29日,应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该费用为2,900元;
10.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3,000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张XX主张被抚养人张殿国、赵桂春生活费,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具备认定张殿国、赵桂春无劳动能力资格,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2.复印费:因诉讼必复印医疗机构病历,其复印费属于合理费用,根据票据确定复印费为63.6元;
13.鉴定费:依据鉴定意见被采信及发票,确定鉴定费为4,000元;
14.律师费,系张XX为主张本次诉讼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据票据,考虑张XX的实际损失与责任,酌情保护5,000元。
某保险公司对张XX的损失赔偿方式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273.08元、护理费12,610.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85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34,63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复印费63.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款项的30%。此外,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273.08元、伤残赔偿金56,638元、护理费12,610.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856元,合计101,877.88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张XX医疗费10,39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900元、复印费19.08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5,979.21元;
上述款项合计127,857.09元。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鹏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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