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王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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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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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21民初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祁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王X,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王X甲,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住祁阳县。
原告:王X乙,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住祁阳县。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铁生,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郗为北,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王X甲、王X乙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王X甲、王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6时许,案外人马垚驾驶冀D×××××重型厢式货车,与正在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罗金花发生碰撞,造成罗金花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罗金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垚负次要责任。另冀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定三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6时许,案外人马垚驾驶冀D×××××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泉南高速896km+675m处时,与正在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罗金花发生碰撞,造成罗金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月25日,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罗金花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头、颈、躯干多脏器组织及双上肢组织碾压挫碎伤”直接导急性神经中枢、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同年12月18日,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金花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垚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冀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罗金花于系农村居民,其父母和配偶王家驹均已去世,其子女为本案三原告。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罗金花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14093元/年×13年)183209元,2.丧葬费(73300元/年÷2)36650元,3.交通费2000元,合计221859元。冀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的义务,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王X甲、王X乙经济损失11万元(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账户,账号82×××86,开户行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3145662000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柏抗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