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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923民初45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乐县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李X甲之子),男,住南乐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盛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X甲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14时30分许,李纪根驾驶豫J×××××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乐中兴医院院内道路,在倒车时,遇李X甲乘坐该车下车时带倒,而后遇停在后方武凤录驾驶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及马兴凯驾驶的豫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X甲受伤的事故后果。经南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纪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武凤录、马兴凯、李X甲无责任。甲保险公司对豫J×××××小型轿车承保有一份交强险,乙保险公司对豫J×××××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一份交强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其司承包车辆未与伤者发生碰撞,且其司标的无事故责任,不应承担无责赔付损失。本次事故其司标的未向其司报案,结合原告提供证据进行答辩。需核实事故性质及是否存在免赔情形。诉讼费、鉴定费其司不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同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二被告交强险承保情况与李X甲诉称一致。事发当日,李X甲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左额叶及颞叶脑挫裂伤等。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本院依法委托,于2019年8月24日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甲颅脑损伤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李X甲定残时66周岁。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武凤录、马兴凯分别驾驶机动车遇李X甲乘坐另一车下车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X甲受伤,武凤录、马兴凯均无责任,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分别对马兴凯和武凤录所驾事故车承保有一份交强险。李X甲合法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89247.73元(31874.19元/年×14年×20%),已远逾两份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之和,其请求两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11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各自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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