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甲与嘉善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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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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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21民初50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善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冯X甲,女,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乙,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系原告姑妈)
被告:嘉善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87890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72564XXXX。
负责人: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男,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76528XXXX。
负责人:钱X。
原告冯X甲与被告嘉善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原告冯X甲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为,并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乙、冯X,被告宝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人身伤害各项费用49222.93元。其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赔付,余款全部由被告宝通运输公司赔付;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正在公交车站上车,被告宝通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郑雪林驾牵引大货车,把停靠在站上正在上客的公交车撞成车尾侧向朝前,致在前门上车的原告左股骨撞断。肇事司机郑雪林全责,公交车无责,原告无责。被撞时原告是未成年学生,处于青春发育期,且学业紧张。被告无视现实情况,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推卸责任,致使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宝通运输公司答辩称:已垫付给原告4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付,但原告部分诉请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7月10日9时32分许,郑雪林驾驶浙FXXXXX牵引汽车牵引浙FXXXXX车沿平黎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龙鼎路公交站处与前方同车道内减速的顾闪星驾驶的浙FXXXXX大型客车追尾相撞,致浙FXXXXX大型客车往前推移并撞上边上准备上车的行人冯X甲,造成冯X甲及大型客车乘员吴国强受伤、冯X甲手机和眼镜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事故责任认定:郑雪林驾车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车距负事故全责,顾闪星无责,冯X甲无责,吴国强无责;
3.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浙FXXXXX牵引汽车的所有人宝通运输公司在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500000元商业保险,浙FXXXXX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4.原告伤情:原告冯X甲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作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冯X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行手术治疗,其上述损伤护理期建议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三个月;
5.垫付款项情况:被告宝通运输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冯X甲40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7280元;
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医疗费:原告冯X甲要求赔付医疗费45117.93元,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费9023元;
争议2.轮椅、拐杖费用:原告要求赔付轮椅、拐杖费用810元,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争议3.交通费:原告要求赔付交通费1359元,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要求由法院酌定;
争议4.住宿费:原告要求赔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986元,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该产生住宿费用,护理只需一人,但住宿费发票有三张;
争议5.手术红包、补课费:原告要求赔付手术红包5000元、补课费5000元,被告宝通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认为要求赔付手术红包无依据,补课费用是间接损失;
争议6.手机维修费及眼镜损失:原告要求赔付手机维修费及眼镜损失1880元,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认为相关发票为2020年1月12日补开,要求由法院核定;
争议7.接送上学交通费:原告要求赔付接送上学交通费6800元,被告宝通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8.营养费: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40元/天X90天=3600元,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认为标准偏高;
争议9.鉴定费:原告要求赔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郑雪林负事故全责的责任认定,因到庭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浙FXXXXX牵引汽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顾闪星无责,其驾驶的浙FXXXXX大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1: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属原告诊疗所需及相应的计算根据,其抗辩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实付金额为44767.89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86.80元,实际医疗费用为44381.09元;
关于争议2:原告冯X甲康复期间所需辅助器具,费用合理,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赔付轮椅、拐杖费用810元,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与就医情况相对应,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所需,本院酌定原告的交费费用为1200元;
关于争议4:原告在上海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5晚住宿费共计986元,基本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5:手术红包不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社会机构的非学历补课费用属非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赔付手术红包和社会机构的补课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6: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有冯X甲手机和眼镜损坏情况,相关发票虽为补开,但手机维修和重配眼镜的费用基本合理,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7:原告在康复期间需要护理,不适宜住校,而其当时的身体状况确不适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本院审核其从家庭住处到学校的上学交通费用6800元基本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8: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三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X90天=2700元;
关于争议9:鉴定费属于程序性支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郑雪林负全责,故鉴定费700元由郑雪林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宝通运输公司负担。
综上,经审核核定原告冯X甲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医疗费443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元/天X90天=2700元,合计47771.09元;属伤残赔偿范围内:护理费144元/天X120天=17280元,就医和上学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986元,辅助器具费810元,合计27076元;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1880元。以上总计76727.0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分担,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2707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赔付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X27076元=24614.55元,由乙保险公司赔付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X27076元=2461.45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8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赔付2000元÷(2000元+100元)X1880元=1790.48元,由乙保险公司赔付100元÷(2000元+100元)X1880元=89.52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6771.09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1000元。被告宝通运输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冯X甲的40000元,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甲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合计73176.12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甲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3550.97元;
三、原告冯X甲返还被告嘉善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
四、被告嘉善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冯X甲鉴定费700元;
五、上述三、四项相抵,原告冯X甲实际应返还给被告嘉善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9300元,由本院在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来款中直接退还被告嘉善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六、驳回原告冯X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冯X甲负担20元,被告嘉善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云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静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