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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03民初187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张XX,男,汉族,住郑州市。
法定代理人:牛XX,女,汉族,住郑州市,系原告张XX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彭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牛XX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魏XX,被告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0.76元、护理费6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320元、病案打印费6.8元,共计10944.5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18时40分,陈X驾驶豫A×××××号沿马寨王庄桥自东向西行驶到桥中间处时,因头部不适撞到前方同方向张国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张国喜、张家馨、张XX受伤。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张XX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受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背部软组织损伤”。因原告年龄较小,医生建议出院后家属陪护一人,直至病情康复,避免伤情复发,且加强营养,促进伤情恢复。2019年5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X辩称,被告陈X垫付有医疗费235元,请求扣除。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核实相关证件后,在保险范国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损失过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18时40分,陈X驾驶豫A×××××号车沿马寨王庄桥自东向西行驶到桥中间处时,因头部不适撞到前方同方向张国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张国喜、张家馨、张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背部软组织损伤,2019年5月2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740.76元。出院医嘱记载:1.患儿多发软组织损伤,以背部损伤较重,建议患者多俯卧,多休息,同时坚持应用药物治疗,伤后3周后根据复查病情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2.患儿年龄小,建议出院后家属陪护一人,直至病情康复,避免伤情复发;3.加强营养,促进伤情恢复;4.患儿背部软组织挫伤较重,如病情恢复欠佳,可能遗留持续性背痛及其他病情,必要时须二次治疗;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陈X为原告张XX垫付门诊医疗费23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包含该费用。
另查明,1、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姑姑张君护理,张君系郑州鑫圆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载明:张君系我单位员工,与伤者张XX是姑侄关系。月收入4600元。张君为护理伤者张XX,于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上班。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6677元。以上内容真实无误,我单位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公司在该证明上签章,牛艳华作为人事劳资部门工作人员在该证明上签名。
2、被告陈X驾驶豫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家馨亦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愿于2019年12月22日前在交强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家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45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愿于2019年12月22日前在交强险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X为原告张家馨垫付的医疗费理赔款600元整;三、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一次性解决。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陈X负担(该94元被告陈X已当庭支付原告张家馨法定代理人牛XX)。剩余94元,退还原告张家馨。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豫0103民初1916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陈X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陈X驾驶豫A×××××号车辆对原告张XX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740.76元、护理费6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3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病历复印费6.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2740.76元、护理费6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320元,以上共计10937.76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燕宗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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