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86张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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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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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12民初91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张XX,男,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女,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28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11时55分左右,被告李XX驾驶其苏K×××××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文昌东路滨江园站台对面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K×××××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XX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4237.7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要求按照李XX承担40%,原告承担60%的赔偿比例,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在质证时一一发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93587.79元、药费210元、给付二次手术费19000元、医院的护理费给付4440元、回家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费500元,合计124237.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万元医药费,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在质证时一一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11时55分左右,被告李XX驾驶苏K×××××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文昌东路滨江园站台对面,在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K×××××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于2018年3月17日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出院诊断:多发伤,右侧股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部分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多发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暂休息六个月(前2个月卧床)等。于2019年4月9日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右股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等。事故发生后,李XX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4237.7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胸部12肋以上骨折并后遗6处畸形愈合等,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2020年1月17日,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李XX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合计254237.79元,其中已给付原告124237.79元,余款130000元被告李XX于签订协议之日给付原告张XX;二、原告张X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XX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的权利(除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的交强险外);三、原告张XX自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理赔金额无论多少均与被告李XX无关;四、本起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原告不得以其他理由向被告李XX主张任何权利;五、其他无争议;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XX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轿车的行驶证、李XX的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及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33321.53元,提供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等为证。被告李XX认为其垫付了医疗费93797.7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药店发票1张、收条3张等为证。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7119.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60元(40元/天×54天)。本院认为,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40元/天,原告住院54天,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180天×30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营养期限鉴定为180天合理;对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参照本地生活消费支出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54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1200元+126天×50元/天-被告已付6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出入院记录、护理费票据等为证。被告李XX认为其垫付37天的护理费4440元,另给付现金600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3张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护理期限鉴定为180天合理;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47天,产生护理费5640元合理;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期限为126天。综上,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500元(120元/天×47天+80元/天×7天+50元/天×126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54000元(200元/天×270天),提供鉴定意见书、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等为证,证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为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证人自2017年至事故发生时,仅与原告在一起工作14天,原告除这14天外,无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收入长期来源于城镇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参照本省相同相近行业(土木工程建筑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4263元/年),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48元/天,期限为270天,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9960元(148元/天×27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83200元(20年×47200元/年×30%),提供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定残时不满60周岁,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3200元(20年×47200元/年×30%)。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等为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1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10、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以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参照本地物价水平,酌定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484439.32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苏K×××××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因原告张根银与被告李XX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000元(121000元-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XX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武坚支行,账号:62×××71,户名:张XX)。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3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买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傅银华
书记员 石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