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官XX与某保险公司、张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晋0522民初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阳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上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阳城县町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阳城县水村小区。
负责人:崔XX,任经理。
被告:张XX。
被告:李XX(被告张XX丈夫)。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679.71元。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XX口头辩称:张XX没有违规驾驶车辆,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没有向法庭提供发票。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垫付的款项。
被告张XX未到庭、未答辩。
事发经过
2019年8月20日,原告上官XX驾驶晋EXXXXX号小型汽车,与被告张XX驾驶的晋EXXXX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上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责任认定
原告上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投保情况
晋E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伤情
诊断为颈椎脊髓损伤、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
争议事项
1.原告提供的其单位的工资证明及银行卡流水不能证实原告确切的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从事的采矿业,其误工收入可按2018年度采矿业的工资标准每天202.38元计算。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0天。2.针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因此对于该项主张5985.8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天数为15天。4.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包括救护车费50元)。
原告损失认定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4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X100元/天=1000元、营养费10天X30元/天=300元、护理费15天X127.93元/天=1918.95元、误工费60天X202.38元/天=12142.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5985.8元,以上共计26126.74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上官XX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张XX、李XX承担30%。被告某保险公司、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判决主文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22140.94元。
二、被告张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上官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3985.8元的30%,即1195.74元。
三、原告上官XX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负。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上官XX负担200元,被告张XX、李XX负担275元。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永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金爱
书记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