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程XX、程X与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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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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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012民初3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程XX,男,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程X,女,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杭XX,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XX,女,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在扬州市。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X、程X与被告宗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XX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55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宗XX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谢桥人民路附近路段处时,与程瑞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程瑞金受伤。本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瑞金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程瑞金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原告程XX、程X系程瑞金的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9990.10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宗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宗XX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谢桥人民路附近路段处时,与程瑞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程瑞金受伤。本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瑞金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程XX、程X系程瑞金的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9990.10元。程瑞金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于2017年10月3日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64天,出院诊断:外伤性蛛血,头皮血肿,头皮撕裂伤,口唇撕裂伤,多发牙外伤松动、脱落;左侧下颌头骨伴颞颌关节脱位;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伴两下肺部分不张、两肺感染;右侧股骨双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冠心病;甲状腺左侧叶包块。出院医嘱:建议暂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于2017年12月7日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后双方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程瑞金诉至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根据程瑞金的申请,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1月3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瑞金左侧第2-10及右侧第3-5肋骨折(12根),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019年1月22日,程瑞金死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宗XX的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128864.60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49990.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提供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文证为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为128864.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80元(40元/天×77天),提供出入院记录。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180天×30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为90天。本院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故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17240元(120元/天×77天+80元/天×100天),提供护理费收据8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期限为77天,出院后标准为50元/天,期限为13天。本院认为,根据程瑞金的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47天,产生护理费5730元合理;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住院期间其余30天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期限为13天。综上,认定护理费为8780元(5730元+80元/天×30天+50元/天×13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19530元(93元/天×210天),提供扬州旭日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等予以佐证,且公司人伤跟踪显示,程瑞金与女儿程X住在一起,种田、无退休金,原告的误工证明是由其女儿程X出具的,系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瑞金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4960元(47200元/年×9年×20%),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程瑞金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程瑞金的伤残系经过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程序合法,且有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证,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程瑞金定残时为71周岁,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496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72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实,认定鉴定费为272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20元,提供票据2张。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且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20元。
11、丧葬费,原告主张39870.50元,提供尸检报告为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程瑞金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24800元(47200元/年×9年),提供尸检报告、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等为证,证明程瑞金于2017年10月3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家长期卧床休息,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程瑞金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程瑞金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242924.6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宗XX负事故全部责任,程瑞金不负事故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924.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9990.1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924.60元(242924.60元-1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182934.50元(232924.60元-49990.10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9990.10元。被告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程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924.60元,其中给付原告程XX、程X182934.50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9990.10元。
二、上述49990.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程XX、程X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账号:12×××04)
三、驳回原告程XX、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9元,由被告宗XX负担。此款已由两原告垫付,被告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买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傅银华
书记员 何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