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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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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79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原审被告:河南省焦作市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张XX,原审被告河南省焦作市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6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该案驾驶人员张XX系在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孙XX辩称,2018年4月30日,孙XX驾驶车号为鲁Q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15行驶至蒙山服务区附近路段时,与停放在行车道和应急车道中车号为豫HXXXXX、豫HXXXXX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孙XX的车辆及货物严重受损。对方驾驶员代表张XX与孙XX协商交由交警认定,认定结果为孙XX占七分,对方占三分。双方商定由双方某保险公司估损,车老板垫支赔偿。先签协议下午评估给钱。签完协议后对方委托的某保险公司借故没有给估损,对方便把肇事车辆开走了,后来给对方打电话也不接。孙XX找对方某保险公司数次,不给办理!之后对方委托的某保险公司也要撤案。实在没办法孙XX起诉了。孙XX一家四口人要生活,等不起也耗不起,外出打工不能回来,盼法官给支持公道,尽快结案。
张XX、河南省焦作市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6581元、车辆损失32400元、施救费4500元、倒货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6758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0日,孙XX驾驶鲁Q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511行驶至蒙山服务区附近路段时,与张XX驾驶停放在应急车道上的豫HXXXXX/豫HXXXXX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平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孙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交警部门认定鲁QXXXXX车载货物损坏。原告系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委托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鲁Q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评估,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方货主王英习委托临沂正信价格评估公司对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价格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为26581元,原告已与其协议赔偿完毕。原告另支付了倒货费2000元、施救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张XX驾驶的豫HXXXXX/豫HXXXXX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该案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有车损、货损,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货物损失、倒货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评估费由被告张XX按责任比例(30%)赔偿。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车辆损失3240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1000元、货物损失26581元、倒货费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孙XX的损失:车辆损失32400元、施救费4500元、货物损失26581元、倒货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044.3元。二、原告孙XX的损失: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张XX赔偿30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汇款户名:平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号:62XXX6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孙XX负担963元,被告张XX负担52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保险人是否对增驾实习期驾驶免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从具体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请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在某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仅是笼统的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其作了说明,并未体现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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