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刘XX、乙、X丙与肖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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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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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622民初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靖宇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甲,女,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刘XX,男,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乙,男,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X丙,女,住吉林省靖宇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XX,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XX,男,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郭X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男,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甲、刘XX、乙、X丙与被告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受理后,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及甲、刘XX、乙、X丙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肖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刘XX、乙、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肖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按各自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59元,死亡赔偿金603440元,丧葬费3426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06726.0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6日,肖XX驾车与刘兴付相撞,造成刘兴付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肖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肖XX辩称,肖XX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19年9月5日,肖XX与甲、刘XX、乙、X丙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肖XX赔偿刘兴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赔偿款项由保险公司支付),肖XX多给付甲、刘XX、乙、X丙5万元(用于安抚受害者家属),甲、刘XX、乙、X丙在和解之后,向司法机关出具书面谅解书。肖XX已将5万元给付了甲、刘XX、乙、X丙。甲、刘XX、乙、X丙出具了收据,同时出具了谅解书,经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62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已经履行和解协议书。至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保险合同与肖XX无关。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
乙保险公司辩称,需审查被扶养人的证明,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其他无异议。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肖XX驾驶吉FXXX80号车辆在抚公线110公里交叉路口处因超速未让右侧路口来车与刘兴付驾驶吉EXXX25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兴付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付无责任。肖XX驾驶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甲与刘兴付为夫妻关系,刘XX与刘兴付是父子关系,刘兴付与乙、X丙为父子、父女关系。刘兴付为城镇居民,花费抢救费为1024.59元。死亡时为56周岁。刘XX为79周岁,为城镇居民,包括刘兴付共有7名子女。甲保险公司认可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肖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付无责任。故根据案情甲、刘XX、乙、X丙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甲、刘XX、乙、X丙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本院对其损失确认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72元,故死亡赔偿金为603440元(30172元X20年)。
(二)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34266.5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5995.71元(22394元X5年÷7),请求15995元,符合法律规定。
(四)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刘兴付死亡,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五)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兴付抢救的医疗费为1024.59元。
(六)车辆损失费,甲保险公司认可赔偿2000元。
以上共计706726.09元。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甲、刘XX、乙、X丙1024.5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甲、刘XX、乙、X丙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甲、刘XX、乙、X丙2000元。乙保险公司赔偿甲、刘XX、乙、X丙593701.5元(706726.09元-1024.59元-110000元-2000元),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甲、刘XX、乙、X丙各项损失合计113024.59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甲、刘XX、乙、X丙各项损失合计593701.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苑 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