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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XX与边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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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04民初1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广XX,男,汉族,群众,河北军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X,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广XX与被告边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边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7年9月2日15时35分许,被告边X驾驶冀AXXXXX号轿车沿本市裕华路行驶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与被告驾驶车辆的右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7、8、9、10肋骨骨折等伤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边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前期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了(2018)冀0104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381.23元。2019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9)冀0104民初77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32.7元。以上两份判决均发生法律效力。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2019年起诉时未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本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1863.63元。提交了2019年4月16日二次手术的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旨在证实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16天,出院后有诊断证明证实需要休息42天,故主张误工期限为58天;经质证,被告认可误工期限为14天。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发放工资清单。旨在证实原告月工资4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有涂改的地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边X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符合规定,应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58天有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58天。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在工资报酬中有涂改,并且所提交的工资证明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证明、工资清单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参照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中认定月工资为3400元计算为宜,原告误工费应为3400元/月÷30天X58天=6573.33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XX误工损失6573.33元;
二、驳回原告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广XX承担23元;被告边X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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