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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2罗XX与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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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12民初94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2020-02-02

原告:罗XX,女,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甲的亲属),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与被告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6017.8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甲驾驶韩晓峰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北京-上海)938KM附近,在高速公路施工路段行车未注意安全驾驶,操作不当,至自身车辆前部与驾驶人石敏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碰撞,致该车向前与驾驶人施春华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各方车辆损坏,苏B×××××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罗XX、何法生、何锦波受伤。该起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敏、施春华、罗XX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甲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女婿韩晓峰所有,借给我开的,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未垫付费用,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在质证时一一发表。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三车相撞,我公司承保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石敏、苏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施春华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施春华方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现原告未起诉施春华,视为其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案外人何锦波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苏B×××××号小型轿车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1080元。现何锦波未提起诉讼,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预留相应份额。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照当地标准计算;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等误工费证据,故不予认可;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审核相关发票,无发票不予认可;5、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甲驾驶韩晓峰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北京-上海)938KM附近,在高速公路施工路段行车未注意安全驾驶,操作不当,至自身车辆前部与驾驶人石敏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碰撞,致该车向前与驾驶人施春华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各方车辆损坏,苏B×××××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罗XX、何法生、何锦波受伤。该起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敏、施春华、罗XX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甲的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21848.87元,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为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848.87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15天×30元/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文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其营养期限为15天;参照本地生活消费支出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伤情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22798.8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敏、施春华、罗XX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用完,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4.55元(110000元/121000元×500元),其余1045.45元(500元-454.55元+1000元),因原告罗XX自愿放弃要求苏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施春华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21298.87元(22798.87元-1045.45元-454.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53.42元(454.55元+21298.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53.42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甲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买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傅银华
书记员 石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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