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许X与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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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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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723民初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灌云县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许X,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XX,女,汉族,住灌云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灌云县。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X与被告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437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13时46分许,原告在通过人行横道时,被被告柴XX驾驶苏GXXXXX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到,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3824元(被告柴XX支付16300元),救护费156元。经鉴定需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柴XX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垫付了16300元,直接刷卡支付给了医院,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金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许X所受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医疗费23824.17元、救护费156元、营养费1800元(30元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X39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X60天)、因原告未能提提供误工证明,本院酌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5517.81元(47200元&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