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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2淮安市外桥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012民初93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淮安市外桥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X,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高邮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在高邮市。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外桥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桥公司)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9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18时15分许,被告张XX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沪高速986公里处,在高速公路行车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驾驶,操作不当致自身车辆与朱家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各方车辆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该起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朱家彬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理赔。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张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进行了赔付,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对于原告的主张,我公司认为停运损失过高。同时,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26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提供机动车投保单证明、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缴费告知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为证,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以黑体字加粗的形式在投保单中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及免责事由,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处签名,视为已知晓免责条款;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6条第一款约定,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系保险人的免责事项。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一一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18时15分许,被告张XX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沪高速986公里处,在高速公路行车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驾驶,操作不当致自身车辆与朱家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各方车辆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该起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朱家彬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理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张XX的驾驶证、保险单、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19500元(13天×1500元),提供车辆的营运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承运合同及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淮安东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天数13天的证明等为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在汽车维修公司维修13天,造成每天停运损失1500元/天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于营运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无异议,对承运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从承运合同可以看出,三天总费用为3900元,每天是1300元;对于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维修天数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清单中记载工时费单价是130元,工时是10天,维修的工时费用合计是1300元,证明原告车辆实际维修时间只有10天,原告是否因其他原因未及时取出车辆,对于未及时取出车辆的时间均由侵权方承担;同时,我公司认为原告所有的大巴车并非每天都存在营运的情况,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维修了13天;对停运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营运收入为1300元/天,故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为16900元(1300元/天×13天)。
综上,原告的停运损失认定为169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外桥公司的驾驶员朱家彬不负事故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6900元。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供了免责告知义务声明,但在庭后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核实是否确属被告张XX签名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明确告知法院,且庭后电话与被告张XX核实签名时,被告张XX明确告知其未在免责告知义务声明上签字,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淮安市外桥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16900元;上述款项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健康西路分理处,账号:32×××78,户名:淮安市外桥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外桥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元,由原告淮安市外桥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张XX负担112元。上述112元已由原告淮安市外桥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健康西路分理处,账号:32×××78,户名:淮安市外桥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买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傅银华
书记员 石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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