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江西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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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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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2民终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XXXBJK35。
负责人:郭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67481XXXX。
负责人:胡XX,该管理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078726XXXX。
法定代表人:刘X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江西公路开发公司)、刘X甲、五河县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或判决被上诉人刘X甲、鹏盛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设备、维修等损失,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8)赣022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本次起诉,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与第一次起诉完全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时,原告为维修所发生的设备采购、维修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案已发生新的事实,原告的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于2018年1月17日。首先,事故发生后,事故的性质认定没有交通警察的事故认定书。其次,原审原告在原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应再次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新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证据不足。原审原告称“2018年8月15日原审法院判决后,对黄竹山隧道内损坏的风机、通行指示灯进行了维修”,但未提供交警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维修期间高速公路通行管制公示,也未提供招投标文件,更没有黄竹山隧道维修工程公示、项目名称、项目编号、隧道维修完善期间交通管制方案调整的公告、改造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询价采购结果公示。隧道风机、通行指示灯损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审原告不可能在事故发生7、8个月后进行维修。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有新的事实发生,证据不足。机动车驾驶员原审被告刘X甲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全责原审原告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仅凭主观臆断,就判令被上诉人刘X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证据不足。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保险责任免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提交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新证据,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说明,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在承保涉案车辆时,向投保人被上诉人鹏盛汽运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因此,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刘X甲、鹏盛汽运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西公路开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甲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并不知情。
鹏盛汽运公司未答辩。
江西公路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设备采购、维修等各项费用共计100344元;2.判令被告二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7日凌晨,被告刘X甲驾驶皖C×××××半挂车装载苗木(超高)经过济广高速968KM+500M黄竹山隧道时(江西省浮梁县境内),装载的苗木与隧道内的风机、指示灯等设备发生刮蹭,导致一台风机及一台通行指示灯坠落并损坏、部分线路设备损坏、三台风机破损。被告刘X甲在未报警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原告赶赴现场处理;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鹏盛汽运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15日作出(2018)赣022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隧道内的损坏是由被告刘X甲驾驶的皖C×××××半挂车辆造成,但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原告所举证不能证明其受损金额,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发生设备维修、采购、检测等各项费用共计10034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系重复起诉;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及责任承担。一、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系重复起诉。重复起诉系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所维修、更换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本次起诉时,原告为维修所发生的设备采购、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本案已发生新的事实,原告的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及责任承担。庭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报单、记账凭证、支付清单、工程验收单、修复合同等证据来证明其已支付采购、维修等各项费用100344元;因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审法院对赔付项目不作区分,上述款项均由甲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西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管理中心的采购、维修等各项费用共计100344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7元,减半收取为1153.50元,由被告刘X甲、五河县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江西公路开发公司第一次起诉时,涉诉的风机等并未进行维修。第一次判决生效后,江西公路开发公司开始对风机等进行了维修、更换。本案已发生新的事实,一审法院再次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责任问题。虽然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事发后,刘X甲到高速交警部门做了笔录。没有证据表明,事发时有其他责任人。可以认定本次事故系刘X甲直接造成。刘X甲对于一审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也未提出上诉,甲保险公司虽辩称刘X甲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他当事人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刘X甲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正确。
关于保险责任免除问题。浮梁县人民法院(2018)赣022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甲保险公司“出示的保险条款字迹太小,按一个正常人的视力无法看清条款内容,对免责条款字体也未采用加大、加粗等方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能认定甲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虽然投保人声明中有投保人签章,写入概括性告知内容,但没有证据证明由哪个工作人员于何时、何地以何种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不能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保险免责的意见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责任免除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志海
审判员 曹谨超
审判员 陈苾铃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梦芸
书记员吴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