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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汪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421民初2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善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沈XX,女,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846617XXXX。
负责人:顾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乙,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汪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3979.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汪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汪XX驾驶车牌号为浙F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善县天凝镇杨庙社区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7天后出院,现治疗己基本终结,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二个月。被告汪XX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因与两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汪XX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沈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1.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8年11月17日14时左右,沈XX在嘉善县行走,汪XX驾驶浙FXXXXX小型轿车倒车时,车尾撞上沈XX,致沈XX摔倒,造成沈XX右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事故责任认定:汪XX负事故全部责任,沈XX无事故责任。
3.投保情况:浙F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4.原告伤情: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作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沈XX的伤情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六个月,护理期建议为二个月,营养期建议为二个月。纠纷在诉前调解期间,某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结论:沈XX遗有左腕关节活动部分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5.垫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汪XX垫付给原告35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X7天=105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医疗费:原告沈XX要求赔付医疗费7247.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
争议2.营养费:原告沈XX要求赔付营养费30元/天X60天=1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不在理赔范围。
争议3.护理费:原告沈XX要求赔付护理费144元/天X60天=86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为130元/天。
争议4.残疾赔偿金:原告沈XX要求赔付残疾赔偿金55574元/年X5年X10%=2778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沈XX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2730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
争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沈XX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
争议6.交通费:原告沈XX要求赔付交通费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偏高,要求由法院酌定。
争议7.鉴定费:原告沈XX要求赔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称不属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汪XX负事故全部责任,沈XX无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先后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外部分才由负全责的驾驶员承担。
有关争议部分,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1: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属原告诊疗所需及相应的计算根据,其抗辩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金额为7247.75元。
关于争议2: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建议为二个月,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营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3: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44元/天赔付,并无不当,被告某保险公司称护理费应为130元/天,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4:原告沈XX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仅提供其子在城镇购房的证据,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沈XX在城镇居住,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沈XX应按农村居民标准2730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
关于争议5:原告沈XX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6: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结合就医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
关于争议7:鉴定费属于程序性支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XX负全责,故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汪XX承担。
经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的诉请为:医疗费72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13651元(27302元/年X5年X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9543.7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汪XX承担外,其余36943.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汪XX已垫付给原告3500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2600元及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后,对于其超过支付部分,本院将在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来款中予以退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XX各项损失共计369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XXX86;
二、被告汪XX偿付原告沈XX鉴定费2600元;
三、原告沈XX返还被告汪XX垫付款3500元;
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并扣除已由原告沈XX预缴应由被告汪XX负担的受理费200元后,原告沈XX实际应返还给被告汪XX700元,由本院在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来款中直接退还被告汪XX;
五、驳回原告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沈XX负担20元,被告汪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云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静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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