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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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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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04民初9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石XX,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21层。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诺杰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石XX与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8年12月29日16时15分许,被告王XX驾驶冀AXXXXX号小轿车,在本市新石北路南行约150米路东非机动车道内,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石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XX受伤,被送到河北以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颈部脊髓损伤、鼻骨骨折、肺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于2018年12月31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石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作出了130104500000006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141762.34元
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产生医疗费140026.44元应予确认。外购药1735.9元没有医嘱,且在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均没有记载在住院期间使用外购药的记录,故对其所产生的费用是否与原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20800元
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全面,是否存在挂床不能确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原告住院208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800元应予支持。
3、交通费
5715.8元
只认可住院转院发生的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提交证据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赔偿2000元为宜。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共计162826.4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王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石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2826.4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除已付的10000元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石XX各项损失共计152826.44元;
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33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66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