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曾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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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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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86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甲,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现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女,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1,女,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2,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李X1、李X2法定代理人:曾X乙(系李X1、李X2之母),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女,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男,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汇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X丙,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曾X甲、李X乙、李X1、李X2、李X甲、尹X、孟XX、高X、临沂汇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翔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该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孟XX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内承担责任错误。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错误。被保险车辆鲁Q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孟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在责任承担方面驾驶员孟XX最多只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按照40%的比例加以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曾X甲、李X乙、李X1、李X2、李X甲、尹X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X、汇翔运输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第一条上诉意见,同意上诉人第二条上诉意见,应按照3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
孟XX未答辩。
曾X甲、李X乙、李X1、李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4652.5元、尸检费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抚养费139617元(10342X12+10342X3÷2=139617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927249.5元,由高X、孟XX、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承担40%,合计436899.8元;剩余部分由李X甲、尹X承担49034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5日00时20分许,被告李X甲醉酒后(经检验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1mg/100mg)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沂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信息工程学校门前路段,向东绕行正在掉头的被告孟XX驾驶的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时,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刮撞,后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鲁QXXXXX号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亲属李阳当场死亡,被告李X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XX驾驶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李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阳无事故责任。
原告亲属李阳,男,住沂南县。李阳生前于2012年10月24日取得B2汽车驾驶证,2013年12月24日获得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2018年11月15日在中运安运输有限公司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从事交通运输业务,车牌号为鲁QXXXXX。原告李X乙系李阳之母,原告曾X乙系李阳之妻,原告李X1系李阳之女,原告李X2系李阳之子。
被告李X甲与尹X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尹X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X甲驾驶,原告亲属李阳系该车乘员。该车辆系其夫妻共有财产。
涉案车辆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高X,被告孟XX系被告高X雇佣的驾驶员,挂靠在被告汇翔运输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阳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予以采信。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实际案件,被告孟XX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急救措施而驶离现场,故被告孟XX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X甲负担6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理赔机构,首先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甲、尹X系夫妻关系,作为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共同所有人,对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X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无主观故意,并非肇事逃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尹X作为涉案车辆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共同所有人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孟XX系被告高X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亲属李阳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并且自己购买了运营车辆,其相关经济损失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亲属李阳的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4652.5元、尸检费1200元、子女抚养费139617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当地人均收入情况,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根据涉案车辆所有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20249.5元。
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经济损失92024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810249.50元,由被告李X甲、尹X赔偿486149.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4099.8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曾X甲、李X乙、李X1、李X2所有经济损失92024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434099.80元;由被告李X甲、尹X赔偿486149.70元;二、驳回原告曾X甲、李X乙、李X1、李X2要求被告孟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2元,减半收取6536元,由被告李X甲、尹X负担3922元,由被告高X、临沂汇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孟XX驾车驶离现场是否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一是适用责任免除条款的前提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能仅依据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客观因素就直接适用该条款,本条款中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是驾驶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判断驾驶员是否知情要结合车辆本身情况、道路通行情况、事故时间、车辆碰撞的部位、事故发生后,车辆是否正常驾驶、碰撞是否在驾驶员盲区范围内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来说,孟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注意力主要集中于车辆前进方向,一般不会将精力集中于车辆后部,孟X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X甲车辆发生接触,并在未知晓或察觉事故发生的情形下正常驶离存在合理性。二是驾驶员不知情驶离事故现场,未加重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设立该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督促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保护现场,便于交警部门分清事故责任,以减少因不能确定事故责任,造成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提高。三是孟XX并未逃离现场或者逃逸,孟XX在事故发生一直正常驾驶,并没有加速驶离或者逃逸等情形,主观上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和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上诉人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孟XX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X甲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事故是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以及检查、调查、鉴定等活动,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他过错等进行确定,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根据事故原因力及案件事实应认定孟XX承担30%的事故责任,李X甲承担70%的事故责任。
被上诉人曾X甲、李X乙、李X1、李X2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92024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810249.50元,由被上诉人李X甲、尹X赔偿567174.65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3074.85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曾X甲、李X乙、李X1、李X2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3074.85元;
三、被上诉人李X甲、尹X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曾X甲、李X乙、李X1、李X256717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536元,被上诉人李X甲、尹X负担6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