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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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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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78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XX,女,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XX、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5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邢XX不是车辆所有人,被上诉人邢XX无权主张车辆损失,鲁QXXXXX车辆实际没有维修,车辆所有人朱瑞富转让索赔权益没有通知上诉人,而且转让时具体价格不明确,权益转让不合法。二、鲁QXXXXX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没有扣除合理税费,而且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的维修发票以及修理明细,无法证明该车实际维修费用。
邢XX辩称,保险权益转让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向上诉人通知的义务,车辆损失经过评估后认定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至于修理厂使用何种配件进行维修,以及维修是否超过评估价格,更换配件质量等所存在的风险将由维修厂承担,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水利公司未答辩。
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前变更为53364.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与证据如下:车辆损失51312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80元,共计5329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争议如下:1.维修合同双方实际未维修;2.转让协议未通知某保险公司,而且转让协议中具体价格没有明确,转让不合法;3.评估数额过高,且未扣除合理税费,残值过低;4.施救费过高;5.评估费、停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针对原、被告上述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法庭经过质证,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邢XX申请费县人民法院对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评估,经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1312元,予以支持。2、施救费予以支持。原告邢XX提交施救费发票400元,予以支持。3、评估费予以支持。原告邢XX提交评估费票据,证实因评估花费1500元,对此予以支持。4、停车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8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争议的证据与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13时50分许,当事人张建华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蒙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与对向行驶的朱晓强驾驶的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张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晓强无事故责任。
朱晓强驾驶的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及实际车主为朱瑞富。张建华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水利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建华的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适当。根据争议的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不适当之处。结合该案的案情与客观实际情况,认定原告邢XX损失:1.车辆损失51312元;2.评估费1500元;3.施救费400元,共计53212元。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张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晓强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了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朱瑞富与原告邢XX签订的《汽车维修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可以认定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朱瑞富并未支付并将该车辆损失索赔权益转给原告邢XX,对原告身份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按投保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尚有不足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该案张建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也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查清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其它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起诉。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其经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应予以支持,未经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XX:车辆损失49312元、施救费400元,共计49712元。二、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邢XX:评估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邢XX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一审法院账户(户名: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费县支行行号:313474200089账号:800001851005000000292)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该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费567.5元,由被告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及邢XX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事故发生后,朱瑞富将保险权益转让给邢XX,邢XX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