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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民终1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女,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乙,女,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女,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石XX、于XX、付X甲、付X乙、付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XX、于XX、付X甲、付X乙、付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3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被上诉人亲属石俊香系农村户口且长久居住农村。2.虽然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付X甲属于个体工商户,但个人工商户的负责人仅是付X甲本人一人,其亲属石俊香并非负责人,享有维修资格证的人也仅是付X甲一人,且又无证据证明石俊香具备维修资格和实际参与了维修经营。3.被上诉证据中也无法证明其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收入情况,不能证实存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明显偏低的情形,故不存在适用城镇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的前提条件。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承担责任过高。上诉人承保的标的车辆属于客车,并非货车,且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超载超员等违法行为;而被上诉人亲属石俊香是驾驶电动车横穿马路。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不能从一而论,需要鉴定为据,上诉人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即便认定为非机动车,按常理电动车危险程度要高于自行车、行人,如不加以区分就高采用70%的比例显然不合适。综上,上诉人认为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符合客观情况,不失公平。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为:第一、不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1、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予以证实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中的“证明”内容,村委会无权出具。被上诉人付X甲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已在多年,经营场所不在户籍地的情况下,户籍地杏山店后沟村委会却出具证明,又未提供任何依据,不符合常理,该证据不合法,不应被采信。2、该组证据中的销售、进货单没有签章或经办人签字,且单据上仅记载石俊香为联系人,也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实支付事实,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质疑。3、该组证据只有付X甲的资格证书,但不能证实石俊香具备维修资格和能力,结合付X甲在询问笔录里的自认的陈述,石俊香即便参与了修车也仅仅限于帮衬,其身份仍是以接孩子在家为主的家庭主妇。4、结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受害人的离世不当然导致维修站经营终结。第二、不存在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明显偏低的情形。在案证据无收入证明可证实被上诉人及石俊香的收入高于农村平均标准,故即便存在个体工商经营的事实,在无证据证实存在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明细偏低的情形时,不应按照城乡结合的平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城乡平均标准计算赔偿金,依据不足,缺乏法律和事实基础。
石XX、于XX、付X甲、付X乙、付X、杨XX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石XX、于XX、付X甲、付X乙、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复印件、评估费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方提供的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方虽对上述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程序及结论均有异议,并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一审法院为其预留的评估异议期内未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其放弃权利。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虽自行委托评估,但其选定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关评估资质,其结论应真实、合法,且与该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财产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
2.对原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职业资格证、税收缴款书、汽配电汽等销售单、经营证明,原告方用于证实石俊香生前与付X甲夫妻两人共同经营沂水县老付农机维修店,其收入非依赖农业生产,死亡赔偿金应按城乡结合计算。被告方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材料仅显示沂水县老付农机维修站系石俊香丈夫付X甲经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销售单等未加盖公章,疑似虚假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该案具有关联性。加之,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发生后次日与付X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付X甲的陈述与上述材料相符,综上,上述材料,足以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方亲属石俊香与丈夫共同经营农机维修站,系个体工商户,其收入非单纯依赖农业种植收入,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
3.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及询问笔录,被告用于证实原告方亲属户籍性质为农村,且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与询问笔录载明内容相符,并足以证实原告方亲属收入非依赖农业农村,应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与该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
4.对被告杨XX提供的赔偿协议,被告杨XX用于证实双方已达成协议,其已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方损失80000元,该次事故一次性了解,双方不再互相追究责任,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主张该协议与该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真实、合法,且与该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赔偿协议系在事故发生后,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可撤销的情形,故其约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16时05分许,杨X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1公里+600米处(沂水县马站镇阎家店子村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石俊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石俊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经复核后重新作出),杨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石俊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方亲属石俊香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943.40元,后因颅脑损死亡,经抢救无效死亡。石俊香事故发生时年满41周岁,其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沂水县马站镇杏山店后沟村99-1号,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石俊香生前在沂水县其丈夫共同经营沂水县老付农机维修站,系个体工商户。石XX、于XX系石俊香的父亲、母亲,两人户籍所在地均为沂水县,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系长女石俊爱、次女石俊香、三女石俊花。付X甲系石俊香的丈夫,两人育有子女二人,分别系长女付X乙、次女付X,三人户籍所在地均同石俊香。事故发生时,石XX年满72周岁、于XX年满64周岁、付X乙年满16周岁,付X年满10周岁。原告石XX、于XX、付X甲、付X乙、付X系石俊香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石俊香系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所有人,该车因事故受损,经原告方自行委托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价值评估,该所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该车车辆损失价值为800元(包含残值50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1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要求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但在一审法院为其预留的评估异议期内未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
杨X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
另,事故发生后,杨XX与石俊香家属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杨XX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石俊香家属损失80000元,该次事故作一次性了结,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石俊香因该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原告石XX、于XX、付X甲、付X乙、付X作为石俊香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其诉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抚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依据经审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予以支持943.40元;死亡赔偿金,结合该案案情及石俊香生前经营收入来源情况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558460元【(790980元+325940元)÷2】,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及其过错程度等,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756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抚养费(包含赡养费),依据被扶养、赡养人的实际年龄,并结合抚养、赡养人数及被扶养、赡养人的户籍性质及居住生活地(均为农村),石XX的赡养费应计算8年由三人分担,于XX的赡养费应计算16年由三人分担,付X乙的抚养费应计算2年由二人分担,付X的抚养费应计算10年由二人分担,又因每年支出抚养、赡养费总和不能超出一人消费性支出,故予以支持131483.33元(11270元X8年+11270元X2年÷2人+11270元X8年÷3人);车辆损失,原告方依据其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主张750元,予以支持;评估费,依据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予以支持1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方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3.40元,死亡赔偿金558460元【(790980元+3259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丧葬费37562.50元、抚养费131483.33元(11270元X8年+11270元X2年÷2人+11270元X8年÷3人)、车辆损失750元、评估费1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共计740299.23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车辆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案中,被告杨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方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111693.40元(医疗费943.40元,死亡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750元,共计111693.40);对于原告方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原告方亲属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结合该案案情等,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9954.08元(死亡赔偿金456460元、丧葬费37562.50元、抚养费131483.33元,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3000元,共计628505.83元X70%=439954.08元);对于原告方主张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其已与被告杨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照双方协议履行,该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XX、于XX、付X甲、付X乙、付X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693.4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XX、于XX、付X甲、付X乙、付X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439954.08元;三、驳回原告石XX、于XX、付X甲、付X乙、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原告石XX、于XX、付X甲、付X乙、付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石XX、于XX、付X甲、付X乙、付X一审提交营业执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职业资格证、税收缴款书、汽配电汽等销售单、经营证明及沂水县马站镇杏山店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石俊香生前与付X甲共同经营沂水县老付农机维修店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XX与石俊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亦认定石俊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石俊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其在二审中要求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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